(2013)容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2013)容刑初字第226号被告人陀桂永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陀桂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陀桂永,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7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陀桂永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5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陀桂永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陀桂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8时许,被告人陀桂永驾驶桂K559**号轻仓棚式货车在乡村道路容县杨村镇杨村至东华线由杨村往六福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东华线0KM+100M处(即杨村二中附近)时,由于陀桂永在临时停车并打开驾驶室左车门时不注意观察路况,导致打开的车门碰撞到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李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造成李某甲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容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陀桂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陀桂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陀桂永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陀桂永定罪处罚。对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陀桂永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道路交通事故接警记录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陈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陀桂永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在接受公安机关问话时如实供述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有破案经过及被告人陀桂永的供述证实。2、案发后,被告人陀桂永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家属经济损失48381.6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外,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李某甲家属的经济损失119305.6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2013)容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陀桂永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陀桂永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陀桂永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陀桂永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陀桂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清松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璐思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