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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269号原告孙某某,女,1957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邹某某,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间市。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1987年我从原籍来到河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8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时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感情日渐淡漠。双方自2007年彻底分居生活,我回到老家,六年来双方几乎没有联系,请求法院准予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河间县人民政府结婚证一份,证明孙某某与邹某某于1989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河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的(2007)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不准孙某某与邹某某离婚。该判决书认定双方的分居时间是2007年2月。3、河间市束城镇西呈各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我村村民邹某某与孙某某于1989年结婚,孙某某2007年离开我村,至今有六年不在我村居住。被告邹某某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对证据的分析,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系由有关国家机关出具,该证据具有合法性,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2007)河民初字第792号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西呈各庄村委会系村民自治组织,其出具有关村民居住情况的证明具有合法性,应认定其效力,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9年4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7年2月分居。原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河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7年2月分居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持续分居至今已六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润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