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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胡跃辉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00018号原告胡跃辉,男,197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现住石家庄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西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许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赞辉,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振华,男,198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商银行职员,现住石家庄市。原告胡跃辉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跃辉,被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赞辉、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跃辉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5月30日作出(2010)石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为原告在判决生效后提供21个月零18天的工作岗位。判决送达后,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应提供工作岗位。时至今日,双方仍保持劳动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215762元,因拖欠工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3940.50元,赔偿金215762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一份;2、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石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2010)石民再终字第00041号民事判决书、(2009)石民二终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民一终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2012)石民一终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书;3、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一初字第2121号民事判决书;4、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5、送达回证;6、新闻报道材料。被告工商银行辩称,原、被告之间自2009年4月1日起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有公证书为证,原告对解除也未提出异议,且原告的诉讼已超仲裁时效,仲裁委不予受理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公证书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胡跃辉于2001年4月到被告工商银行计算机中心工作,双方于2001年7月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5年,自2001年4月1日至2006年4月1日止,同时合同第三十六条约定“同意服务期为八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以原告2004年考核不合格为由,双方于2005年4月4日签订一份待岗协议书,待岗期限12个月,自2005年4月1日至2006年3月31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原告未在被告处上班至今。被告先后于2006年3月30日、2007年5月31日、2009年4月1日向原告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3份。原告多次申请劳动仲裁、提起诉讼。2007年4月16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石民二终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履行期限至2009年4月1日。2009年10月29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石民二终字第00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2006年4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应发工资和实发工资的差额11362.5元及奖金6万元,并支付原告25%的赔偿款17840.6元,合计89203.1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2010年1月5日,原告向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7月至12月的工资及奖金,支付25%的经济补偿和5倍的赔偿金。2010年12月22日,石家庄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裁字(2009)第991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履行21个月18天的劳动合同期限,在履行合同中,每月加付发放额25%的经济补偿金,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求。原告不服,于2010年12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7日作出的(2011)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工商银行支付原告胡跃辉2007年7月至12月工资7881元及2007年度奖金6万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16970.25元,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工商银行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10月8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石民一终字第01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到2009年3月的工资、奖金以及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一事申请了仲裁,2012年2月24日,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的(2012)西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工商银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辉2008年1月至2009年3月工资计19702.50元及年度奖金125000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36175.63元,共计180878.13元。被告工商银行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2月17日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一终字第01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原判。关于以上金钱给付的判决均已履行。原告为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及奖金、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于2012年9月6日向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了不予受理的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本院多次调解,虽达成了部分一致,但尚存在不小的差距,未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审理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多次诉讼,确认的合同期限为2001年4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2009年4月1日,被告工商银行通过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和《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原告同时在送达回执上签了字,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至此已经解除,且原告自2006年4月起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纠纷,未在被告处上班。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2010年12月的工资及奖金共计215762元、经济补偿金53940.50元、赔偿金215762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跃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胡跃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八一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宫丽英审 判 员  张玉辉人民陪审员  徐 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亚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