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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95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谭永忠与雷克创意(北京)玩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永忠,雷克创意(北京)玩具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9562号原告谭永忠,男,1981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春林,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克创意(北京)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燕房工业园区406号。法定代表人王小倩,总经理。原告谭永忠诉被告雷克创意(北京)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克创意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永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林,被告雷克创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永忠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日起在被告处担任玩具设计师一职,直至2012年4月10日双方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2月初(年前),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当时原告已回老家)。2013年3月原告返回公司,被告以公司不需要为由拒绝原告复职。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有偿劳动服务并接受其管理,双方系合法劳动法律关系主体。为此,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8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房山区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雷克创意公司辩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0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后建立了劳动关系,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前,双方有过合作,应为劳务关系。提供劳务期间,原告在不接受公司直接管理的情况下为公司制版,我公司按照制版数量一版一结算的方式向其支付相应报酬。建立劳动关系后,我公司发现原告同时还为其他公司提供劳动,为此我公司于2013年1月19日将原告辞退,同年3月5日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基于上述事实,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4日,谭永忠入职北京特洛雷克玩具有限公司担任玩具设计师一职。2011年4月25日,北京特洛雷克玩具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核准,将名称变更为雷克创意公司。2012年4月10日,谭永忠与雷克创意公司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设计打版部员工绩效协议书,在该绩效协议书中约定了月工资标准和其他货币性补贴,并将该绩效协议书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以便工资报酬及其他货币性补贴的约定进入劳动合同条款约束缔约双方。因谭永忠是否同时在同行业其他公司兼职的问题,雷克创意公司与谭永忠发生矛盾导致诉争。谭永忠自认于2013年2月初收到雷克创意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否认收到过雷克创意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出具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2013年5月9日,谭永忠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于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7月23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49号裁决书,驳回了谭永忠的仲裁请求。谭永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谭永忠提交的劳动合同书、设计打版部员工绩效协议书、张金新的证言、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1549号裁决书、工商名称变更登记;有被告雷克创意公司提交的员工辞退通知书及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员工名册、考勤表、现金日记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谭永忠与雷克创意公司对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根据证人张金新庭审中关于在雷克创意公司工作的陈述,结合雷克创意公司关于对证人张金新工作内容以及为其安排具体工作之事实的确认,可以推定张金新曾在雷克创意公司任职。而张金新陈述于2009年9月4日入职雷克创意公司工作时见到过谭永忠,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谭永忠更早入职时间的情况下,本院确认2009年9月4日为谭永忠的入职时间;谭永忠自认2013年2月收到雷克创意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自谭永忠收到解除通知之日予以解除。结合对案件事实的分析,可以认定2009年9月4日至2013年2月期间谭永忠与雷克创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谭永忠请求确认2008年7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其与雷克创意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谭永忠与被告雷克创意(北京)玩具有限公司自二○○九年九月四日至二○一三年二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谭永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雷克创意(北京)玩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庞惠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