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陆魁伟与周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魁伟,周贵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二初字第154号原告陆魁伟。委托代理人符承顺,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容涛,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贵兰。原告陆魁伟诉被告周贵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周贵兰所有的座落在衡阳市高新区长丰大道41号新城国际1、2、3栋307房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海鹰、刘贻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媛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承顺、符容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贵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魁伟诉称:2011年3月24日,被告周贵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150000元借条,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周贵兰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合议庭评议认为这些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可作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贵兰因资金周转于2011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立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在原告催告的情况下仍未偿还原告借款,酿成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贵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陆魁伟15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本案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820元,由被告周贵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国成审 判 员 谭海鹰审 判 员 刘 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