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民初字第53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朱志彬与付金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彬,付金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5333号原告朱志彬,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51972********,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郑楼镇张渡村*组**号。委托代理人曹维,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金银,男,满族,1982年4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11982********,住黑龙江省双城市幸福乡庆城村五委。原告朱志彬与被告付金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泽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志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维及被告付金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彬诉称,2012年8月21日3时许,原告在被告私自经营的位于湖里区高林路口大榕树烧烤摊吃烧烤期间被同在烧烤摊吃烧烤的旁人(亦是被告的朋友)殴打、砍伤(已报警),期间被告作为摊主未进行任何劝阻和告知,导致了原告受此重创,后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五级伤残、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80日。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鉴定结论为重伤。因嫌疑人在逃,案件尚未侦破,原告至今已花费医疗费50613.32元,丧失劳动能力。被告作为大榕树烧烤的摊主,原告在其摊位消费期间显然形成了一种经营消费关系。被告作为经营主体,理应尽到注意、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受重创与被告对注意、安保义务的不作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存在较大过错,其应当承担原告所受损害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暂计至2013年10月1日的残疾赔偿金299064元(24922元/年×20×60%)、两被抚养人生活费161993元(24922元/年×6.5年÷2×2人)、医疗费50863.32元、误工费81200元(406天×200元/天)、护理费7980元(114×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24×60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55640.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金银辩称,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责任。被告有提醒过原告有人要找他麻烦,让他赶紧买单走人。原告让他老婆孩子先走了,原告和其同事并未离开。原告及其同事打了行凶者,行凶者就走了。原告和其同事继续在被告的摊边等着,被告让他们离开,但他们不走。后来行凶者就拿刀过来砍他们,追到胡同中。当时在场的人都吓坏了,原告让被告报警,但当时行凶者拿刀在被告旁边,被告不敢报警。行凶者跑了之后,被告便打电话报警,到医院之后,被告又填写了病历,垫了钱。被告已尽到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厦门市湖里区高林村口大榕树旁空地经营一无证烧烤摊。2012年8月21日凌晨,原告朱志彬与其同事张俊亮等人在被告的烧烤摊吃烧烤过程中,与案外人(身份不明)发生冲突,原告被该案外人砍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厦)公(湖刑)鉴(临床)字(2012)521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朱志彬损伤程度系重伤。在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12年8月22日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2012年8月21日凌晨三点多,我和我老婆孩子还有同事张俊亮在大榕树烧烤摊吃烤鱼,快吃完的时候,烧烤店老板付金银来对我们说:‘你们走吧,有人会找你们事情。’我们说等一下就走,之后就来了一个年轻人,二十几岁,一米七多的身高,赶我们走,那个年轻人就拿起塑料靠背椅砸张俊亮,把他砸伤了;我们去追那年轻人,年轻人就从地下通道跑走了。没几分钟,那年轻人又坐着一辆摩托回来,拿着一把长钢管做柄的关刀来追我们,我和张俊亮就跑,跑到旁边的巷子里,我不想跑了,就坐地上,对那年轻人说:‘你有什么事好好说。’他就拿关刀在我手上、腿上砍了好几下,转身走了。我从巷子出来,在烧烤店又见到他拿刀坐在那里和老板付金银说话,他看见我就说:‘快走,要不砍死你。’我看血越流越多,就去医院了。”;当时在场的“在店里有老板付金银在,还有几个客人,后来追到巷子里砍我的时候就只有我和他。”在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12年8月21日对被告付金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陈述:“我是在高林村口大榕树旁空地开烧烤摊的,昨晚深夜两、三点钟(2012年8月21日2时许),2号桌来了两男一胖一瘦,一女,和两个8、9岁的小孩吃烧烤,刚吃了约半个小时,另外从外面来个一名男子穿白T恤牛仔裤,他也不是客人,直接找我要求2号桌马上买单,我说客人刚来,我不能要求客人马上买单,这个男子就威胁我说不买单就找我麻烦,我答应他去说说看。”;“我就到2号桌和他们说这个情况,2号桌客人答应买单,我就去屋里算多少钱,出来时,看见穿白T恤的男子用塑料凳砸2号桌客人的较胖男子,胖子头部被塑料凳砸流血了,然后2号桌客人胖子和瘦子都拿着啤酒瓶一起去穿白T恤的男子,往村庄里跑,几分钟后胖子和瘦子两客人回来坐着休息,还打电话叫人,不一会,白T恤男子手持一把自制砍刀又回来,直接冲向两人就砍,两人躲开没砍着,两人就分开跑,穿白T恤男子就追较瘦男子,跑到一个小胡同里,不到一分钟时间就出来了,较瘦男子被砍的很厉害,流很多血。有人报警,穿白T恤男子就跑了。”在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12年11月30日对被告付金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被告陈述:“2012年8月21日2时许,当时有三个大人(两男一女)带着两个小孩在2号桌吃烧烤,吃的时间不长,这时来了一名穿白T恤牛仔裤的男子把我叫过去,并让我叫2号桌买单离开,我就说客人刚来,我不能要求客人买单离开,这名男子就威胁说不叫他们买单离开就找我麻烦,为了不惹事,我就答应他去说说看,于是我就到2号桌问那些客人,是不是有惹谁了,那名男子好象要找他们麻烦,对方要他们买单离开,2号桌客人说他们没有惹谁,我就劝他们还是买完单离开吧,不然在我这要闹出事来,让我怎么做生意?后来他们同意买单离开,讲不给我添麻烦了,于是我就进店里给他们算多少钱,我出来时,看见那穿白T恤的男子用塑料凳砸2号桌较胖的客人,他头上也流血了,然后2号桌的那两名男子就拿啤酒瓶往地下通道那个方向追那名穿白T恤的男子,几分钟后2号桌的客人就回来坐着休息,不一会,我看见那名穿白T恤的男子手持一把砍刀朝烧烤摊2号桌的客人冲过来,那两名客人就跑,那拿砍刀的男子就去追较瘦的男子,跑进一个小胡同里,不一会儿,这两人就朝我烧烤摊走来,我看到那名较瘦的男子被砍的很厉害,流了很多血,那名男子接着又跑了,后来我就报警了。”在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12年8月21日对案外人张俊亮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张俊亮陈述:“今天凌晨,我和朱志彬、王允荣(朱志彬妻)、朱志彬的两个女儿在大榕树烧烤店吃东西,旁边来了老板。老板劝我们走,并说:‘有人让你们走,不走就有人会找你们事。’我们说等一下就走;之后就有一个身高1米7左右、二十多岁的年轻人来叫我们离开,我们说等一会吃完了就走;这个年轻人趁我们不注意,拿塑料靠背椅冲我砸过来,直接就把我头砸破了。我们追他,他从地下通道跑了,我们没追上;不到五分钟之后,他坐一辆踏板摩托回来,拿着两米多长的钢管,前头焊着刀就过来砍我们,没打到我,把朱志彬砍伤了。烧烤店老板就把朱志彬送到中医院了。之后,我和朱志彬一起来了174医院。”在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于2012年9月2日对案外人何炜坤所作的询问笔录中,何炜坤陈述:“我在高林社大榕树烧烤店工作”;“大概是2012年8月21日凌晨(具体时间我不清楚),我在店里时,听到外面动静挺大,好像在打架,于是我就走出店,看到2号桌那边有三名男子在打架,刚开始好像双方手里有拿啤酒瓶砸对方,后来双方又有拿塑料椅砸,之后那名砍人的男子就朝地下通道跑了,另外那两名男子就去追,没过多久那两名追的男子好象没追到那名男子又回来了,回来后他们找老板生气说,今天他们那桌不买单了,之后我进到店里,他们说什么我就没有听到,之后我又看到那名砍人的男子又回来了,好象手里有拿了一把砍刀,之后我看到这名男子去追那两名男子往隧道方向跑,过了几分钟我看见一名男子捂着流着血的手回来,后来我们老板就把他送去医院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鉴定结论通知书,本院向厦门市公安局金山派出所调取的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鉴定结论通知书、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为证,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放任原告被打,没有进行劝阻,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被告认为其已经尽到了相应的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消费者受到损害,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证明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且经营者所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以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为限。本案中,被告的经营场地相对开放,在冲突发生前被告已对原告进了提醒,而原告在与案外第三人发生冲突后未依被告要求及时离开,结合本案原告被侵害的地点在被告经营场地附近的小巷中而非在被告的经营场地内以及实施侵权行为的案外第三人持有杀伤力极大的工具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在事发前提醒原告、事发后将原告送至医院,已尽到了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以被告未能劝阻侵害行为的发生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显属对被告的苛求,已明显超过了被告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彬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原告朱志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泽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林娴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