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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信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河南省淮滨县人,汉族,住淮滨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2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辩护人程升,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2年6月19日作出(2012)淮刑初字第07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公开开庭审理、合议庭评议、审委会讨论决定,认为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信刑终字第2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淮滨县人民法院又于2013年2月4日作出(2013)淮刑他字第00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程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至5月,被告人王某某担任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党支部书记职务,在发放该村“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陆续从该村保管“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的王某甲处支取50万元。2010年5月下旬,因淮滨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吴某某向其借款,被告人王某某遂从手上补偿款中拿出50万元借给吴某某,后吴某某将该50万元转给其妻用于营利活动。2010年10月20日,吴某某从淮滨县张庄信用社贷款50万元转账归还给王某某后,2010年10月22日王某某安排将该50万元通过转账到王某甲“建材大世界”补偿款账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借款50万元给吴某某时,不知道吴某某将该款用于经营活动。王某某借款给吴某某后,王某某于2010年6月另有支付给村民补偿款65268元尚未与王某甲结算,应予从其挪用的公款中扣除,其余434732元被王某某挪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原判采信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王某、黄某某的证言,《关于建材大世界资金存取款详细清单》、检验鉴定书、证明、收条、调查笔录、讯问笔录等证据。据此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称:上诉人王某某在发放建材大世界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存在公款与私款混存混用的现象,原判在没有查清上诉人王某某借给吴某某的50万元到底是公款还是上诉人王某某个人私款的情况下,据此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挪用公款50万元的犯罪事实,显失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正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240.5万元拨付到会计王某甲(已判刑)账户后,上诉人王某某在协助淮滨县城关镇政府管理发放该村“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于2010年4月2日、4月5日、5月19日、5月21日从保管“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的王某甲处共支取50万元。2010年5月下旬,淮滨县城关镇党委书记吴某某向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时,上诉人王某某遂借给吴某某50万元。经从“王某甲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帐户存取款明细、建材大世界和金湾大道占地补偿公告、任堰村建材大世界和金湾大道占地专项支出情况、任堰村建材大世界征地杂项支出情况、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南大街支行存取款明细”查明,政府首批240.5万元土地补偿款拨付到会计王某甲帐户后,该帐户从2010年4月2日首次取款至5月下旬,共取出1618455元,其中:支付“村民借款15.5万元、征地杂项开支42250元、占地专项支出428428.8元”,共计625678.8元,80万元被会计王某甲存入工商银行淮滨南大街支行,已取出的土地补偿款尚有192776.2元未发放。2010年6月20日和8月23日,政府又分别向王某甲账户拨付土地补偿款19万元和8万元。期间,上诉人王某某仍陆续从王某甲处支取钱款发放给补偿户。至8月下旬,政府共拨付土地补偿款到王某甲账户共计267.5万元,取出249.64万元(含上诉人王某某从王某甲处支取的50万元),其中,支付给“村民借款15.5万元、征地杂项开支93450元、占地专项支出2216149.8元”,共计2464599.8元,尚有31800.2元已取出的土地补偿款被上诉人王某某借给了吴某某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另查明:其一,上诉人王某某在借款50万元给吴某某时,借款人吴某某未告知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用途,上诉人王某某也不知道吴某某向其借的50万元交给其妻黄某某用于经营活动;其二,2011年7月会计王某甲挪用公款案发时,上诉人王某某尚有村委会为解决与王某己的土地征用遗留问题于2010年6月6日支付给王某己占地补偿款40万元未与会计王某甲结算;其三,2011年7月王某甲挪用公款案发时,会计王某甲向纪委移交了任堰村建材大世界和金湾大道占地专项支出情况、杂项支出情况、现金和银行存折,共计3192607.35元,政府共拨付土地补偿款到王某甲账户共计305.5万元,王某甲移交给纪委的款项总和多出政府拨付到王某甲账户上土地补偿款数额137607.35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上诉人王某某的供述:(2012年4月12日在淮滨县看守所的供述)2010年2月份建材大世界发放征地补偿款转给村里后,我们就开始陆续做群众工作发放,我每天手里都有几十万现金,做通一户就发放一户。同年5月的一天,吴某某打电话说需要急用50万元,正好那几天我手里有还没发给群众的补偿款有五十多万的现金,第二天我就把50万现金送到城关镇吴某某办公室交给了吴某某。他用的有四、五个月时间,这中间我找他要过,因为怕发群众钱不够了,当时吴某某给我说快了,他从银行贷了款就还给我。2010年10月份,吴某某通信员王某打电话说吴某某要还我钱,我就开着车去找王某,他和我一块到滨城信用社从吴某某卡上转到我儿王某乙卡上50万元。大概过了两天,我打电话叫王某甲到西街信用社,把王某乙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了王某甲,说钱在这卡上,还他50万元,让他自己办手续,后来手续都是王某甲自己办的。当时吴某某也没说借钱干什么,我也没给他说钱是那来的。借钱给吴某某没有别人知道,包括王某甲也不知道,我没给他说过。纪委封账后,有一部分付群众树钱的条子没有转给王某甲,条子应该在我家里。因为当时发放征地补偿款,我随时叫王某甲取钱,王某甲取完钱就把钱给我了,我手里一直保持有几十万元现金,天天在提着,不是让王某甲取钱借给吴某某,这些钱是发放征地补偿款攒下来的,正好在2010年5月份下旬,吴某某找我借50万,我就把手里还没发给群众的征地补偿款50万元借给吴某某了。(2012年5月19日在息县看守所的供述)吴某某借我的50万元钱是我从王某丙手里拿的50万元钱,然后借给吴某某的,不是用王某甲手里的钱借给吴某某的。当时吴某某找我借钱,我就从王某丙那拿50万元钱,没说吴某某要借钱。我给王某丙说任某某在淮河公园旁边准备开发步行街,这钱算是以后合伙开发盖房子用。我什么时间从王某丙那拿的50万元钱,想不起来了。至于吴某某还我的50万元怎么打到王某甲的账户上去了不知道,我只是让王某甲取钱。吴某某当时还给我的是一个银行的存款卡,我当时就交给王某甲了,我不知道王某甲怎么把钱转到他的账户上去了,他弄错了。我还有一部分给群众发的补偿款还没有报给王某甲,这就等于是我拿个人的钱垫村里的群众补偿款。我不认识字,只会模仿着签名了。王某某在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时供述称:借给吴某某的50万元是其从王某丙借的50万元,原在侦查机关所作的有罪供述系侦查人员诱供所致。上诉人从王某甲处拿钱,然后发放给群众,口袋里公款和私款混到一块,上诉人不知道支付了多少钱,还剩下多少钱是公款,当时吴某某借钱要的急,也没有告诉上诉人借钱干什么用,就把身上的钱弄够50万元借给吴某某了。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我在2010年5、6月份找王某某私人借款50万元,用于我爱人的佛教用品厂生产经营,至于王某某从哪弄的钱我不知道。2010年10月20日,我从张庄信用社贷款50万元还给王某某了。但是这个钱怎么转到王某乙账上,又从王某乙账上转到王某甲账上的我不知道。我不认识王某乙,与王某甲也没有经济往来。当时还王某某钱的时候,是我把我的卡交给王某某,并告诉他密码,然后由王某某自己取钱,至于他是怎么办理的我不知道。借钱时,我当时问王某某家里有钱没有,借给我50万元办事用,当时没有给他说具体干什么事用。王某某当时好象问我什么时间用,我说停两天,我用的时候要你,你先准备。两天后,王某某就带着50万元现金到我办公室里交给我。之所以向王某某借款,是因为他有这个能力。王某某经营有沙场、预制厂,还经营钢材水泥,并私有宝马车。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2010年2月26日,城关镇财税所转给我建材大世界占地补偿款2405000元之后,发给群众之前,我大概取有4笔款,总共是50万元。是王某某让我取的,他当时给我说买房子用一段时间,需用50万元钱。他没有说是谁买房子用。给王某某取款大概是2010年的4、5月份,以在北城信用社取款凭证上时间为准。大概是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王某某安排我说有人找我把他从我手中借的50万元钱还给我,让我到西街信用社等着并告诉我来还钱人的车号,我在西街信用社门口见着王某某说的那个牌号的车,我就上前喊开车人,说我叫王某甲,王某某叫我来找你拿钱,然后他就和我一起在西街信用社从他存折上转到我本上50万元。这钱是王某某主动还给我的。我于2010年4月2日、4月5日、5月19日、5月21日分别取出5万、5万、30万、10万元,都是当天取款后在折迁指挥部交给王某某的。4、证人王某丙的证言:王某某是我堂哥,2008年上半年,我问王某某有没有生意做,王某某说可以一起和任某某搞土地开发,让我和他一起入股,我就在“五一”节前后带着50万元现金到他家找他,王某某的五弟王某丁也在他家,王某某说这么多现金放在家里不安全,就让王某丁和我一起到工行把钱存在一个新办的卡上,记不清是以王某丁还是王某某的名字办的卡,后来因为这块土地被县里征收了,生意也没搞成,想着以后还可以合伙也就没向他要钱,钱还在王某某那里放着。王某某当时没有给我写手续,但是后来补的有借条。2009年快过年的时候,王某某到我家里把写好的借条交给我,因为王某某是文盲,所以王某某交给条子上的字是别人写的,但是签名是王某某本人写的,指印也是王某某本人按的。条子上没写日期,这条子上写的50万元钱就是2008年我给王某某的那50万元钱。王某某至今还没有还给我,因为他是我堂哥,任某某的那块地是2011年才被县里收回的,想着以后还可以做生意,就没向王某某要过钱。这事家里很多人都知道,我存钱是和王某丁一起去的。我和任堰村没有经济来往。5、证人王某的证言:2010年10月一天,吴某某书记让我到张庄信用社找吕其建主任贷款50万元,款贷出后我就用吴某某的名字在张庄信用社办了个信用卡,把钱直接转到卡里交给了吴某某。他说他借王某某50万元,贷款就是还给王某某。6、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10年5月底,我丈夫吴某某到郑州交给我50万元钱,用于经营我开的佛教用品厂。这50万元现金是从哪弄来的,当时不知道,现在才听吴某某说是从王某某那借的,后来从张庄信用社贷款后就还给他了。7、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村支部副书记):王某某平时包里每天都有十多万元钱。他平时自己有时打牌或者有时群众要钱随时付着方便,包里每天带的钱比较多。8、王某甲保管的土地补偿款帐户存取款明细:证实政府拨付土地补偿款的时间、金额以及该帐户取款的时间、金额情况。其中,该帐户于2010年4月2日取款5万元,4月5日取款5万元,5月19日和5月21日分别取出30万和10万元,共计50万元。9、建材大世界和金湾大道占地补偿公告:证实土地补偿款拨付到王某甲帐户后,至2010年5月23日前,15.5万元土地补偿款借支的人员及其金额等情况。10、任堰村建材大世界和金湾大道占地专项支出情况:证实土地补偿款支付的时间、金额及支付给谁等情况。11、任堰村建材大世界征地杂项支出情况:证实建材大世界杂项开支具体支出的时间、数额、支出款的去向等情况。12、王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淮滨县南大街支行存取款明细:证实王某甲在该银行存取款时间、金额等情况。13、上诉人王某某向王某丙出具的借条:借到王某丙现金伍拾万元整。14、任堰社区居民委员会领条:证实王某戊挪用公款案发后,该社区于2012年1月8日从相关部门领回扣押王某戊三个银行卡及身份证,三个银行卡上共有45.2374万元现金存款。15、中共淮滨县城关镇委员会证明:上诉人王某某于1996年4月份任任堰村党支部书记,2011年9月9日决定同意王某某辞职申请。16、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检验鉴定书(信检司鉴(2012)21、22、23、24、25、26、27号):证明吴某某从张庄信用社贷款还款至王某乙帐户、后又转入王某甲帐户有关办理人员的签名真实。17、任堰村与王某己签订的土地征用协议书:证实任堰村委会代表王某某、曹某某与王某己于2000年3月26日签订征用王某己土地事实存在。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身为淮滨县城关镇任堰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镇政府管理发放该村“建材大世界”征地补偿款过程中,挪用公款31800.2元借给他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某挪用征地补偿款50万元借给吴某某使用的犯罪事实,经查,会计王某甲于2010年4月2日、4月5日、5月19日、5月21日所取出的土地补偿款50万元前后相差50天,这期间已经付给村民借款、土地补偿款、杂项支出款,共计307223.8元,余款192776.2元尚未发放完,且公诉机关未提供出已发放的307223.8元来源系其他公款,故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王某某借给吴某某的50万元全部来源于上诉人王某某从王某甲处支取的土地补偿50万元证据不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王某某在发放建材大世界土地补偿款过程中,存在公款和私款混存混用的情况”,经查,上诉人王某某在一、二审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作这样的供述和辩解,结合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建材大世界土地补偿款支取和发放情况,该辩解和辩护理由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给吴某某时只有192776.2元征地补偿款可供其支配,在其公款私款混存混用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王某某借给吴某某的50万元现金中含有该192776.2元征地补偿款。从查明的事实看,吴某某借款时未告诉王某某用途,王某某也不知道吴某某借款用于经营活动,故不能认定王某某借款给吴某某是为了进行营利活动。从2010年5月下旬上诉人王某某借款给吴某某使用到同年8月下旬,这期间王某某仍陆续从会计王某甲处支取钱款发放给补偿户,截止到8月下旬,已取出而未发放完的征地补偿款尚有31800.2元,王某某不能证明其用于了征地补偿款的发放,故该31800.2元应认定为被王某某挪用借给了吴某某个人使用,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并以此作为对王某某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对于上诉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6日为解决村委会与王某己的土地征用遗留问题而支付给王某己占地补偿款40万元,虽发生在上述时间段,因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款系用从会计王某甲处所支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支付的,故认定该40万元支付款系王某某用从王某甲处所领取的土地补偿款中支付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王某某所挪用的公款在案前已全部归还,未造成不良影响,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滨县人民法院(2013)淮刑他字第001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涛审 判 员  张同福代审判员  曾 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