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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江汉刑初字第0088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3年6月6日被抓获,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刑诉(2013)9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6日16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六渡桥简爱主题酒店三楼楼梯口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毒品氯胺酮2.37克贩卖给李壮后,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毒品均已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及移动电话机截图照片;公安机关的到案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住宿登记账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上缴毒品入库登记单等书证;李壮、严瞳的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非法贩卖2.3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王某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鹞速录员  杨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