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梁尔传与鑫源公司、程瑞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尔传,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程瑞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49号原告:梁尔传,男,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住所地:郓城县郭屯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张修起,董事长。被告:程瑞魁,男,197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郓城县工商局职工。原告梁尔传与被告鑫源公司、程瑞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尔传、被告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修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瑞魁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尔传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6月开始建立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向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送石英砂,被告支付我货款和运费,我有被告公司的入库单及现金支付凭证。由于被告公司实际经营者是程瑞魁,现金支付凭证上有其签字。经结算,被告共欠我货款及运费868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被告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68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原告送石英砂是与被告程瑞魁经营期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原告应该要求程瑞魁支付货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瑞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9日-8月17日,原告梁尔传分17次从安徽省凤阳县配货向被告鑫源公司院内送石英砂,原告陈述口头约定由被告支付运费,但被告一直未支。原告将石英砂送到后,被告收货人员给原告出具17张现金支出凭证(出纳联)及与支出凭证对应的17张格式“郓城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入库单”(会计联)、9张发货司磅单(存根),现金支出凭证上有程瑞魁签字,入库单上有收货人员签字,计款8681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4000货款,下欠82810元。被告鑫源公司质证认为,原告送货的时间是程瑞魁强占公司进行经营期间,工作人员是其雇佣的,程瑞魁欠原告的货款与公司没有关系,对程瑞魁支付部分货款没有异议,与其公司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梁尔传向程瑞魁经营的鑫源公司送石英砂,尚有82810元货款未结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记录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程瑞魁购买原告货物是以鑫源公司名义,原告也是将货物送到鑫源公司厂址内,程瑞魁在鑫源公司进行了实际经营,即使按鑫源公司所答辩程瑞魁是强行经营,但综合以上事实,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程瑞魁是代表公司经营,构成表见代理。因此鑫源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应承担偿还责任;同时,按照公平及行为与责任相一致原则,程瑞魁作为直接行为人对其行为应承担责任,也有利于保护鑫源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即程瑞魁承担责任后,鑫源公司就没必要再向程瑞魁追偿,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由于程瑞魁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同时鑫源公司在管理和谨慎注意义务上的不作为也是造成债权人损害的原因,故行为人程瑞魁与被代理人鑫源公司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梁尔传自己认可被告偿还了部分货款,被告鑫源公司未提出异议,对该事实本院应予采信,二被告应予支付原告梁尔传82810元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瑞魁、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梁尔传货款82810元;二、驳回原告梁尔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原告梁尔传负担50元,被告山东省郓城县鑫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执行时随案件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玉金审判员 刘道新审判员 夏广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聘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