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44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亭与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亭,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491号原告吴亭。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北京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7号14幢。法定代表人周小东。原告吴亭与被告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器术商贸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晓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吴亭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器术商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亭起诉称:2011年8月5日,我与器术商贸公司签订了《城市代理合同》(2011年城市版),约定由吴亭在杭州经营器术商贸公司的品牌商品,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2012年6月12日,我与器术商贸公司达成协议,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器术商贸公司确认并承诺退还我货款和装修费70526.5元、商场结款22500.27元、保证金4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保证金应于2012年12月底前支付。协议签订后,器术商贸公司未按照约定返还上述款项。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器术商贸公司立即向我返还货款和装修费70526.5元、商场结款22500.27元、保证金40000元。被告器术商贸公司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器术商贸公司(作为甲方)与吴亭(作为乙方)签订了《城市代理合同》(2011年城市版),合同约定自2011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器术商贸公司授权吴亭在杭州市武林银泰百货、杭州西湖银泰百货、杭州大厦(可调剂一家商场,店铺开设数量一年内不少于两家)经营inbeing品牌的商品,吴亭支付器术商贸公司的品牌使用保证金为4万元(合同期满无息返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吴亭开始经营。吴亭表示其与器术商贸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协商一致解除涉案合同,吴亭将余货退还了器术商贸公司,器术商贸公司向其出具了一份名为《关于往来款项核对事宜》的函件(简称《款项核对函》)。《款项核对函》有器术商贸公司的公章、器术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东的签字及吴亭本人的签字,该函件显示器术商贸公司确认其应���2012年10月底前返还吴亭货款、装修费共计70526.5元;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吴亭商场结款12500.27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吴亭商场结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内支付吴亭保证金40000元。吴亭表示器术商贸公司未支付《款项核对函》上所列的上述款项,器术商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吴亭支付过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城市代理合同》、《款项核对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涉案《城市代理合同》、《款项核对函》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款项核对函》的约定,器术商贸公司应于2012年10月底前返还吴亭货款、装修费共计70526.5元;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吴亭商场结款12500.27元,于2012年6月20日前支付吴亭商场结款10000元;于2012年11月和12月两个月内支付吴亭保证金4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故器术商贸公司应对其返还涉案款项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现吴亭表示器术商贸公司未支付《款项核对函》上所列款项,器术商贸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向吴亭支付过上述款项,故本院认定器术商贸公司未向吴亭支付《款项核对函》上所列款项。对于吴亭要求器术商贸公司立即返还货款和装修费70526.5元、商场结款22500.27元、保证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器术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器术商贸有限��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返还原告吴亭货款、装修费、商场结款及保证金共计十三万三千零二十六元七角七分。如果被告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27元,由被告北京器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晓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苗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