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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徐华菊与徐怡、翟虹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菊,徐怡,翟虹宾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徐华菊。委托代理人:林清城、吴先熹。被告:徐怡。被告:翟虹宾。原告徐华菊为与被告徐怡、翟虹宾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菊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清城,被告徐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虹宾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华菊诉称:2004年10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徐怡所有的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97幢1单元301室房屋,当时约定,由原告支付徐怡购房款223000元,并自2004年10月起按月代徐怡支付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徐怡先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同意在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还清后,再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过户登记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2004年10月26日,徐怡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在2006年分三次将购房款223000元支付给徐怡,且自2004年10月起原告按月代徐怡支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2013年3月初,原告听闻国家对二手房转让征收百分之二十的税,为避免增加交易成本,原告希望能赶在调控政策出台前过户,因此,原告向徐怡提出愿意筹集款项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并请徐怡在按揭贷款还清后马上过户,当时徐怡亦同意,故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书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所余银行贷款由原告承担,并由原告于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一次性结清给银行。原告结清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后,被告应统一向原告出具该房屋已付清购房款的确认书并于该房屋的所有贷款结清后七日内向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代徐怡还清了按揭贷款,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产权过户的条件。在原告与被告徐怡一起去办理产权过户的过程中,被告知该房屋产权是被告徐怡与其前妻共有的。后经原告催促,徐怡以前妻即被告翟虹宾不能找到无法配合为由,至今未能给予协助过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之义务,即协助徐华菊办理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97幢1单元301室权属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徐华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支付被告购房款223000元,并自2004年10月起一直代被告归还该房屋的银行按揭款。2、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证明讼争的房屋所有权登记在徐怡一人名下的事实。3、他项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讼争房屋申请他项权登记时,徐怡及翟虹宾在房屋所有权人一栏中签名的事实。4、收款确认书,证明原告已付清所有购房款且该房屋原有的银行贷款也由原告付清的事实。5、银行存款单及存款凭条,证明原告支付购房款并且自2004年10月起原告代被告归还银行按揭贷款的事实。6、房屋他项权注销登记证明、申请注销保险证明,证明房屋原房屋按揭贷款已还清,该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条件的事实。7、水费发票、煤气缴费收据、电费收据,证明徐怡早已将讼争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的事实。被告徐怡辩称:讼争房屋是2002年我在杭州工作时购买的,2004年我回广州工作的时候将房屋转让给原告。因我与原告是同事关系,所以才会以这样的方式买卖房屋。由于原告当时无法一次性付款,而我的房子也是按揭的,所以同意由原告以我的名义每月归还按揭,在按揭贷款还清后再进行过户。今年原告提出要一次性还清按揭并办理过户,当时我也是同意的。我一直以为房产证上登记的是我一个人的名字,只要我一人出面就可以了。但是在办过户手续的过程中才发现房产档案上有我前妻的名字,必须要我前妻签字才能办理产权过户。我的前妻知道我在杭州买房卖房的事情,因为我与前期离婚的时候讼争的房子已经卖给原告了,所以我们再离婚协议分割财产时就没有涉及到这套房子。现为了履行合同我去找过我前妻翟虹宾,但是无法找不到她。我们没有生育孩子,所以离婚后就没有再联系。她没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在以前的住址也找不到她。我没有她的联系方式,所以现在我没有办法将房产过户给原告。徐怡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徐怡与翟虹宾在2007年4月离婚。被告翟虹宾没有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对徐华菊及徐怡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徐华菊及徐怡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徐华菊与徐怡原系同事。2002年徐怡来杭州工作之时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坐落于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97幢1单元301室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的房屋。后徐怡因工作调离杭州欲将该套房屋出售,2004年10月徐怡与徐华菊就房屋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双方约定:徐华菊支付徐怡购房款223000元,自2004年10月起徐怡尚欠银行的购房按揭贷款由徐华菊负责归还;徐怡先将房屋交付徐华菊使用,在徐华菊还清银行按揭贷款后,徐怡配合徐华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转移登记产生的税费由徐华菊负担。口头协议达成后,徐怡即将德胜新村97幢1单元301室房屋交付给徐华菊使用,徐华菊也向徐怡支付了购房款223000元。之后徐华菊按约定每月以徐怡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之江支行归还按揭贷款。2013年3月徐华菊欲提前将所欠银行贷款归还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徐怡对此表示同意双方遂于2013年3月13日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徐华菊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一次性向银行结清所余贷款,徐怡向徐华菊出具购房款已经结清的确认书,并在贷款结清后7日内协助徐华菊到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地产权属转移手续。该合同签订次日徐华菊即将所欠贷款余额全部还清,中国农业银行之江支行出具了房屋他项权证注销登记证明及注销保险证明。同时徐怡也向徐华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徐怡购买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97幢1单元301室房屋时已经与翟虹宾结婚。但该套房屋的权属三证上只登记了徐怡一个人的名字。2007年4月徐怡与翟虹宾协议离婚时财产分割未涉及该套房产。本院认为:徐华菊与徐怡2004年达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在徐华菊按照口头合同约定的金额及方式付清了房屋转让款后,徐怡应当配合徐华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翟虹宾系该房屋的共有人,翟虹宾也有配合义务。本院对徐华菊要求徐怡与翟虹宾协助办理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97幢1单元301室权属过户登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徐怡将讼争房屋转让给徐华菊时是否征得共有人翟虹宾的同意,不影响徐华菊与徐怡达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若徐怡未经翟虹宾同意擅自出售双方共有的房产,翟虹宾可另行向徐怡主张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怡、翟虹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徐华菊办理杭州市拱墅区德胜新村97幢1单元301室房屋权属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徐怡、翟虹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蓓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王成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江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