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高商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被告贾俊伟、贾齐林、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贾俊伟,贾齐林,张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54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住所地高唐县官道街北段西侧。负责人李金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该行职工。被告贾俊伟,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被告贾齐林,男,195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贾伟,山东吉地尔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职工。被告张瑞英,女,1970年10月25日出生,住高唐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贾俊伟、贾齐林、张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圣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勇与被告贾俊伟及被告贾齐林的委托代理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诉称,2009年7月6日,被告贾俊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8.528%,合同期间为三年,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被告贾齐林、张瑞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按合同约定贾俊伟应于2012年7月5日归还借款本息。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贾俊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贾齐林、张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俊伟辩称,借款是我借的,我同意偿还,当时不能一次性还清。被告贾齐林辩称,我是担保人,但是对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不清楚。借款应当由借款人偿还。被告张瑞英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6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贾俊伟、贾齐林、张瑞英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自2009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叁万元整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上述期间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3年1月6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借款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贾俊伟、担保人贾齐林、张瑞英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印。同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按合同约定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4),借款人以本人银行卡完成借款和还款,贷款人业务系统产生的相关记录为借贷关系产生和消灭的依据。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6日依约向借款人贾俊伟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汇入贷款本金30000元。2011年8月20日被告贾俊伟借款30000元,2011年8月20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56%。按借款合同约定到2012年7月5日被告应当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款未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贾俊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罚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贾齐林、张瑞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补充协议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及业务联保协议书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金穗惠农卡复印件及该卡交易明细一份,被告贾俊伟、贾齐林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县支行与被告贾俊伟、贾齐林、张瑞英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人贾俊伟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贾俊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在年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齐林、张瑞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业务联保协议书,自愿为被告贾俊伟的借款本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被告贾齐林、张瑞英对被告贾俊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此款的利息、罚息在最高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贾齐林、张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贾俊伟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俊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此款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在年利率6.56%基础上上浮30%计算,罚息自2012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贾齐林、张瑞英对上述第一项在最高额33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贾齐林、张瑞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贾俊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贾俊伟、贾齐林、张瑞英负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