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临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甲,綦某,冯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刑初字第10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委托代理人冯丙。被告人冯乙。2003年11月27日因犯破坏生产经营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2013年5月25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经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綦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冯丙、被告人冯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冯乙在临海市涌××泾西村的田里因桔树问题与冯某甲发生争吵,进而打架,被告人冯乙用扁担将冯某甲夫妇掼伤。经鉴定,冯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胸部损伤程度达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冯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乙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冯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29782.5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冯乙的犯罪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9283.13元。提供了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予以赔偿。被告人冯乙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被害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现关押没有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冯乙在临海市涌××泾西村的田里因桔树问题与冯某甲发生争吵,进而打架,被告人冯乙用扁担将冯某甲夫妇掼伤。经鉴定,冯某甲面部损伤程度为轻伤,胸部损伤程度达轻伤。案发当晚,被告人冯乙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冯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疗费24713.25元;被害人綦某受伤后,住院治疗8天,用去医疗费6692.2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被害人冯某甲、綦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乙的证言,临海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冯乙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合理的诉讼请求计人民币28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合理的诉讼请求计人民币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项目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因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被告人冯乙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4年9月24日止)。二、被告人冯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人民币二万八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綦某人民币八千五百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蒋朝周人民陪审员 陈友坤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