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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莫丽萍与被告古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丽萍,古伟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2324号原告:莫丽萍,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县。被告:古伟国,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原告莫丽萍与被告古伟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家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莫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丽萍诉称:2012年3月5日,被告古伟国以其堂弟古卫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每月按2分利息即2000元计付。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把借款给被告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4月份之后便不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莫丽萍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张,证明被告古伟国在2013年3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个人基本信息表1张,证明被告的真实身份。被告古伟国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古伟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莫丽萍提供的证据1,有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和被告古伟国的签名等内容,该借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形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莫丽萍和被告古伟国原来是贺州市钟山县公安局同事关系。2012年3月5日,被告以其堂弟古卫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支付借款给被告之后,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莫丽萍主张被告古伟国向其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又未提出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这笔借贷双方形成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无法提供其起诉之前向被告催告还款的具体时间,其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可以认定为向被告催告要求还款之日,相应利息起算之日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8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1号)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伟国偿还原告莫丽萍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古伟国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家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鸿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