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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卢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代源璟与姬新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源璟,姬新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卢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代源璟,女,1993年6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姬新明,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祝向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公司职工。原告代源璟与被告姬新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源璟、被告姬新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9日8时30分许��我乘坐王超驾驶的冀B555**迈腾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木井乡翁佃子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翁瑞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我和翁瑞媚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宇环负次要责任,我和翁瑞媚无责任。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5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误工费26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1300元,合计9955元。丁宇环驾驶的车辆车主为被告姬新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该保险公司和被告姬新明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姬新明辩称,我是车主,丁宇环是我雇佣的司机,我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超出保��范围的我依法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但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故商业险不予赔偿,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3年8月19日8时30分许,王超驾驶冀B555**迈腾牌小型轿车与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翁瑞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翁瑞媚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宇环负次要责任,原告和翁瑞媚无责任。2、丁宇环驾驶证、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车辆和驾驶人均符合相关资质。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药品处方笺、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在该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予以急诊治疗,建议休息二周,花医疗费658.15元。4、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2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在该院检查治疗,行异物取出术、面部瘢痕修复术等,医嘱注意休息,花医疗费1799.7元。5、交通费票据,金额1300元。6、唐山市赵各庄永胜副食商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为该单位职工,日工资88元,自2013年8月19日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9月19日未上班,未发工资。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3中有三张金额分别为69.8元、162.68元、265.67元的处方笺应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据4多张医疗费票据无用药处方;证据5交通��过高;证据6应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因原告未住院,要求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予支持。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姬新明同意上述质证意见。被告姬新明提交如下证据: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率险。被告承认发生事故时车辆未年检,但主张投保之前车辆就未年检,保险公司明知这一事实仍然予以承保,不应以此为由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原告和保险公司对保险单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姬新明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中三张处方笺虽未提交正式票据,但该处方笺开具时间与原告受伤时间相符,且加盖医���印章,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原告医疗费票据出具时间与病历记载相符,予以认定。证据5交通费偏高,酌定为500元。证据6因原告未提交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对原告工资证明不予认定,但对原告工作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批发和零售业行业标准计算,每天78元。原告虽然没有住院治疗,但根据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误工费及伙食补助费为原告合理损失,应予以适当支持,误工时间酌定为30天,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就诊情况给付5天,要求护理费不予支持。经过原被告双方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3年8月19日8时30分许,原告代源璟乘坐王超驾驶的冀B555**迈腾牌小型轿车沿205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木井乡翁佃子村路口处超车时,与前方顺向左转弯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相撞后,又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翁瑞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和翁瑞媚受伤、三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超负事故主要责任,丁宇环负次要责任,原告和翁瑞媚无责任。伤后,原告在秦皇岛市第二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多发软组织损伤,予以急诊治疗,建议休息二周。后原告于2013年9月2日、9月9日、9月10日、9月12日在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检查治疗,行异物取出术、面部瘢痕修复术等,医嘱注意休息,未住院。原告为唐山市赵各庄永胜副食商店职工,交通事故后至2013年9月19日未上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457.85元、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天)、误工费2340元(78元×30天)、交通费500元,合计5547.85元。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姬新明,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险,发生事故时,车辆未按期进行年检。另查明,本事故受伤人员翁瑞媚已先于本案原告在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3)卢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翁瑞媚经济损失2850元,现调解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代源璟乘坐王超驾驶的机动车,与丁宇环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双方对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丁宇环驾驶的冀CCL3**福田牌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费用限额内扣除翁瑞媚的赔偿数额后,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因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被告姬新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源璟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5547.85元。二、被告姬新明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17元,被告姬新明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  文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