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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殷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林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林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殷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阳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月20日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1日被安阳市殷都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女,198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阳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7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6月4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9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3)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赵某用于办理信用卡。2009年10月,被告人赵某分别用本人和林某的身份证在中国银行办理卡号为···的信用卡,后赵某、林某曾将该两张卡给韩某使用。截至案发,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086.55元,卡号为···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9804.9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赵某、林某拒不还款。案发后,被告人林某清偿部分透支款息。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1.被告人赵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马某陈述;3.证人韩某、周某、师某、管某等人证言;4.刑事判决书、控告书、交易明细等书证;5.其它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林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赵某、林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张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仅仅是因为自己的过失,为国家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的流失提供了一个条件,不是故意犯罪,不符合刑法关于累犯的适用条件。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人赵某向被告人林珩提出办理信用卡,林某将自己的身份证交给了赵某。2009年10月,被告人赵某让韩某帮助其办理信用卡,并将其本人和林珩的身份证交给韩某。韩某找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支公司)业务员师某,让其帮助提供办理信用卡所需的有关材料,师某为赵某、林某填写了银行申请表,并开具了赵某、林某虚假的人保铁西支公司的工作证明,最终韩某为赵某在中国银行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为林某办理了卡号为···的信用卡。截至案发,卡号为···的信用卡透支本金14086.55元,卡号为···信用卡透支本金为19804.99元,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赵某、林某拒不还款。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林某清偿了全部透支款息。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赵某、林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单位代表马某陈述;3.证人韩某、周某、师某、管某等人证言;4.刑事判决书、控告书、交易明细等书证;5.其它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赵某、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赵某、林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归还恶意透支的款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勇提出赵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是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赵某名下办理的信用卡透支后,未在还款日内还款,后发卡银行告知其还款,赵某在被催收后仍不归还,主观上属于故意犯罪,赵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依法应认定为累犯,故辩护人张勇提出赵某不是故意犯罪,不构成累犯的辩护理由不成立,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林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黄咏梅审判员  韩万军审判员  姚志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彦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