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胡运洁与熊代玉、张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运洁,熊代玉,张一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544号原告:胡运洁,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晋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嵬,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代玉,男,汉族。被告:张一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义东,男,汉族,安徽新华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胡运洁诉被告熊代玉、张一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新月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晋龙、被告张一兵的委托代理人孙义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代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运洁诉称:熊代玉曾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当时张一兵表示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于当日当着张一兵的面向熊代玉出借了15万元现金款,并由两被告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并签字确认。当时熊代玉表示该笔借款在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此后近两年时间内原告一直向两被告催要还款,但两被告均借口拖延,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原告到贵院起诉本案借款争议前的两个星期还曾向张一兵催要还款,但张一兵却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说明其也与被告熊代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是不可能向原告偿还本案争议的借款。故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熊代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先行计付至2013年9月29日730天利息为18000元,以后利息计付至熊代玉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熊代玉支付给原告违约金72000元(违约金从2011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先行计付至2013年9月29日730天违约金为72000元,以后违约金计付至熊代玉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3、张一兵对熊代玉的以上两项付款行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胡运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所举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适格身份;2、借款协议原件、借条原件、收条原件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熊代玉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向熊代玉出借15万元本金,熊代玉已收款事实;2、该笔借款两被告应于2011年9月30日前偿还,但实际上至今没还,按约定两被告不但要承担从2011年9月30日起的借款利息,另两被告还要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张一兵提供给原告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张一兵以熊代玉对其有债权债务关系而推脱向原告履行连带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张一兵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一兵当庭答辩称:答辩人对原告起诉的该起民间借贷债权事实没有意见,但该笔借款系熊代玉所借,且熊代玉具有偿还能力,故应由熊代玉自己偿还,答辩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9月10日,熊代玉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违约金等内容,当时答辩人就在现场并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原告当场当着答辩人的面将15万元现金交付给熊代玉,并由熊代玉当场签名和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收条等书面材料,答辩人也在这些材料上签名确认。后来熊代玉一直没有偿还此款,原告在向被告催款时也向答辩人进行催款,后答辩人经与熊代玉协商,熊代玉提出给答辩人一辆宝马320轿车,作价32万元,并用该笔款项向答辩人进行反担保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即若熊代玉不能偿还原告的借款时,再由答辩人用这辆宝马车的车款偿还原告的出借款本息。后熊代玉于2012年5月18日将宝马320轿车交给答辩人,答辩人向熊代玉出具了条据“今收到安诚汽贸熊代玉宝马320型轿车壹台,零售价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由熊总结算”。另答辩人曾于2011年11月1日也借给熊代玉贰万元,该笔借款后来熊代玉一直没还,该款项的截止2012年5月18日的本息(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前贷款利率7%的四倍计收,这个四倍利率是双方口头约定的,从2011年11月1日到2012年5月18日共计193天,共计740×4=2961元)答辩人已从这辆宝马320轿车32万元车款中予以扣除,余下的款项297039元因熊代玉一直没有和原告就15万元的利息数额达成一致,导致无法向原告偿还其借款本息,所以该余款一直由答辩人至今保管,现答辩人愿意用该车款的余款297039元交由原告冲抵熊代玉所借的15万元本息,但本案的该笔1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数额还需要贵院的判决确认。被告熊代玉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张一兵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胡运洁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胡运洁所举证据3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效力不予确认。依据本院审核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熊代玉于2011年9月10日与胡运洁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胡运洁)乙方(熊代玉)乙方急需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借款,并于今日收到甲方出借共计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熊代玉甲乙双方就上述借款事宜达成下列协议:该项借款期限为20天,应在2011年9月29日下午4:30分钟前还清给甲方,超过银行下班时间,另加100元交通费;双方约定争议协商不成,约定向出借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胡运洁乙方:熊代玉保证人:张一兵”的签字。同日,熊代玉向胡运洁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胡运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借期止2011年9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以本人全部财产作抵押及以往借款抵押担保物作为附加保证。熊代玉2011.9.10保证人:张一兵”。同日,熊代玉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条今收到胡运洁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今借人:熊代玉2011.9.10”。此后熊代玉未归还借款,张一兵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被告张一兵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9月29日胡运洁起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年9月1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年利率(一年至三年)为6.65%。150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为798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代玉向胡运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熊代玉与胡运洁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还款期限届满,熊代玉未归还借款,故胡运洁向熊代玉主张还款150000元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熊代玉仍未归还借款,原告胡运洁主张被告支付该1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的逾期利息18000元和此后至款清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代玉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熊代玉构成违约,熊代玉在出具给胡运洁的借条中表明逾期还款按每日3%支付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熊代玉支付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的违约金61800元(79800元-18000元=61800元),并支付此后至款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超过部分均不予支持。张一兵作为担保人在熊代玉出具给胡运洁的150000元借条上以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上签名,且原告胡运洁在保证期间内向张一兵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张一兵也愿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张一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一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熊代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代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运洁偿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150000元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的利息18000元、违约金61800元和2013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被告张一兵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运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为2450元,由被告熊代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新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柴莹莹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法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