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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93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光成,舒城县千人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李舒华,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曙光,安徽李舒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樊燕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系2010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姻基础差,性格差异大,被告借婚姻索要钱财。婚后,被告以各种方式和原告制造矛盾,不许原告与被告同睡一起,因此,双方经常发生吵打,现被告早已把自己所需的东西带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结婚时索要的钱财55880元及男方戒指一枚。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证人朱某和邵某乙的证言,证明被告通过媒人之手借婚姻索取钱财款55880元事实;证据四、证人刘某和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原告因为被告索要彩礼尚欠6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五、申请法院调取的舒城县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派出所接处警情况材料,证明被告偷走电脑的事实。被告邵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很好,所有的彩礼都不是被告主动索要,而是原告及其家庭按照农村风俗主动赠与,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被告之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之所以出现目前尴尬的局面,完全是原告父母干涉太多所致,请求法庭调解和好,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电脑发票和财产清单,证明被告婚前购买电脑及电脑系婚前财产的事实,财产清单说明婚前陪嫁物品;证据四、报警记录,证明原告父亲到公安派出所报案,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和证明被告拿自己电脑反遭侮辱的事实以及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与其父亲粗暴干涉有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三性均持有异议,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和证据四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电脑发票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财产清单系被告单方所写,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五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双方为琐事时有争吵,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8月31日,双方因电脑一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前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即确立恋爱关系,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然为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彼此尊重,相互关爱,多增加交流、沟通,消除隔阂,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燕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薛明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