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非法拘禁、故意伤害、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袁某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蔡甸刑初字第0023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诉讼代理人蔡某芳。诉讼代理人李某林。被告人袁某某。被告人朱某。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蔡某芳、李某林、被告人袁某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㈠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烟草公司附近遇到欠其“麻果”钱的张某芳、龙某等人,遂电话联系蔡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索债。蔡某某过来后先行离开,朱某某则随被告人袁某某将张某芳、龙某带往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房产宿舍被告人袁某某母亲的住处。蔡某某随后跟来一同上楼,不久因故离开。被告人袁某某将张某芳拘禁索债,龙某乘机离开。当晚9时许,蔡某某又返回被告人袁某某家中,朱某某与被告人袁某某因纠纷发生打斗后离开。因担心朱某某前来报复,被告人袁某某与蔡某某将张某芳转至三楼钟某某家中。张某芳被转至三楼后继续打电话筹钱。其间,蔡某某因对张某芳不满,对张某芳头部、胸部击打数下。当晚11时许,蔡某某离开。因张某芳筹钱未果,被告人袁某某用房间内的塑料凳对张某芳进行殴打。直至次日下午5时许,张某芳清偿欠款后被被告人袁某某放行。经法医鉴定,张某芳腰部外伤后致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㈡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因借款一事电话联系蔡某某,双方言语不合,约定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江路轮渡出口处见面。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邀约朱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车来到轮渡出口处与蔡某某会面。蔡某某见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携带砍刀,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汽手枪指向被告人袁某某一伙,被告人朱某及刘某某见状持砍刀下车朝蔡某某身上击砍,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也持砍刀下车追撵蔡某某。被告人袁某某一伙砍伤蔡某某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蔡某某面部疤痕3.8cm、右手疤痕累计长40.5cm,舟状骨骨折、掌骨骨折及神经损害,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经物证鉴定,蔡某某所持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应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朱某共同赔偿医疗费16,193.03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680元、营养费420元、家属误工费3,150元、生活费1,68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5,173.03元。被告人袁某某对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辩解其在非法拘禁张某芳的过程中没有殴打张某芳。同意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赔偿被害人蔡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一、非法拘禁事实2012年12月22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武汉市蔡甸区烟草公司附近遇到欠其毒品“麻果”款的张某芳、龙某等人,遂电话联系蔡某某、朱某某(均另案处理)前来帮忙索债。蔡某某过来后先行离开,朱某某则随同被告人袁某某将张某芳、龙某带到被告人袁某某母亲的住处索债,后龙某借机离开。当晚9时许,蔡某某返回被告人袁某某母亲的住处。被告人袁某某因纠纷与朱某某发生打斗后离开。被告人袁某某因担心朱某某前来报复,将张某芳带到楼上钟某某家,并继续要求张某芳筹钱,蔡某某一同前往钟某某家。其间,蔡某某与张某芳因经济纠纷朝张某芳头部、胸部击打数下。张某芳打电话筹钱未果,被告人袁某某遂用房间内的塑料凳殴打张某芳,并用铁链套住张某芳的脖子。次日下午5时许,张某芳清偿欠款后,被告人袁某某才将其放行。经法医鉴定,张某芳腰部外伤后致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㈠定罪事实的证据:⑴被害人张某芳陈述:2012年12月22日中午2点左右,我和龙某、吴某某三人在烟草附近路边走,袁某某碰到我们就叫我还前两天赊“麻果”的2,000元钱,我身上没有钱就跟他说好话过两天再把,袁某某不肯,非要我先上他的车跟他一起到他家去,我不肯他就踢了我两脚,龙某也叫我快上去免得吃些眼前亏,我就上了袁某某的车。接着,蔡某某和“黑侠子”过来了,蔡某某在车边站了一下就走了,“黑侠子”(朱某某)好像认识龙某,就跟袁某某说好话叫他将我们放了,替我们担保明天把钱送来,袁某某不肯。这时又过来一个30多岁的年轻伢,袁某某就叫龙某也一起上车,我和龙某及“黑侠子”坐在车子后排,那个年轻伢坐在副驾驶室,袁某某将我们带到工商银行与袁某某家之间的路口。这时我看见蔡某某开一辆车子过来了,我们当时还坐在车上,蔡某某到我们车边来看见是我跟我打了一声招呼,袁某某就叫我们都到他家去,我们几个人就一起来到袁某某的家中,我们都是自己走上去的。我们上去后,袁某某就叫我站在一旁,蔡某某站了一哈就说有事就走了,那个不认识的男子就对我说那天是你将钟某某留在旅社不许打电话,我对你有点不舒服,今天我多的不打,只打你一拳头算了,说完就朝我的腰部打了一拳。袁某某就叫我用他的手机打电话叫别人筹钱来,他看见我筹不来钱要动手打我,被“黑侠子”拦住了。下午5点多,袁某某接到电话说有事要出去,他就和“黑侠子”出门了,龙某也跟着出去了,就只有那个年轻男子和我在房间内,这个时候他和我谈家常,没有打我了。到了晚上8、9点钟的样子,袁某某和“黑侠子”就回来了,我和那个男子在进门的第一间房内听到袁某某和“黑侠子”在扯皮,好像是“黑侠子”跟他说好话将我放掉,不知为什么两个人打起架来了,这个时候蔡某某来了,“黑侠子”走了。袁某某怕“黑侠子”喊人过来报复他,就叫我们跟他一起到三楼钟某某家去,袁某某继续叫我筹钱,我跟龙某打电话,龙某说筹到1,000元钱,袁某某嫌钱少了不答应。过了一哈,钟某某回来了,蔡某某就问我,上次我贷3万元钱的事情,与他无关,他是找龙某借的15,000元钱,他只对龙某,我当时就说现在马上还款期限到了,叫蔡某某和龙某两个人将30,000元钱团圆好还给别人,蔡某某为此对我不舒服,他就朝我头部打了两拳,胸部打了两拳,接着将我拖倒在地后就走了。这时袁某某就叫我一只脚在前一只脚在后的蹬着,我蹬着不舒服就动,袁某某就拿塑料凳子打我的手和身上,我不停跟龙某打电话叫她筹齐2,000元钱,龙某答应天亮将钱递过来。大概到凌晨5点钟的样子,袁某某要到武汉有事,就叫我跟他一起下楼,在袁某某家中,袁某某用一根铁链子将我的脖子箍着,要求我重新跟他打一张欠条,将上次写的“麻果”改成钱数,接着我就打了一张2,000元钱的欠条他去了,袁某某就将我的身上铁链子拿下,将我带上他的车上去了,在武汉我就一直跟着他,一直到晚上6点多钟,龙某要袁某某到蔡甸政务中心来给钱他,袁某某收到钱后就将我放了。⑵鉴定意见。蔡甸区公安分局蔡公技法字(2012)229号法医鉴定书,证明张某芳外伤情况属实,其腰部外伤后致腰椎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⑶证人证言。①证人蔡某某证实:去年(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中午2点多钟,我和武汉一贷款公司的两个朋友在袁某某家玩,当时还有朱某某、谭小兵,袁某某说想出去买些“麻果”回来吸,就一个人出去了。过了上十分钟,袁某某打电话回来说张某芳差他的2,000元钱未还,现在在建新市场路口碰到了张某芳、龙某、吴某某。朱某某当时喊我去,我没有去。我就下楼将我两个朋友送走了,在工商银行的那铁棚子路口我看见袁某某开一辆“吉奥”越野车过来了,张某芳、龙某坐在他们车上,我就过去找袁某某借车有事,袁某某叫我跟他帮个忙,怎么样找张某芳还那钱,当时龙某叫我跟袁某某说点好话让她先走,袁某某不肯,并叫张某芳、龙某到他家去,我当时也跟着去了,我因为有事就找朱某某借了车钥匙出了门。晚上10点钟,我就开车到袁某某家,将车钥匙还给朱某某。袁某某怕朱某某找人来找他,就叫我们将吸食“麻果”的工具搬到三楼钟某某家。②证人吴某某证实:2012年12月22日下午2时左右,袁某某开着一辆车在我和张某芳旁边停下来,袁某某下车后对张某芳说你连老子的钱都敢晃,边说边将张某芳拉上了他的车,袁某某又打电话叫来了二名男子一起将张某芳押走了。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张某芳打电话给我要我为他筹1,800元钱,并说袁某某正在打他,要我快点把钱筹到还给他们。第二天中午12点钟,我才把钱筹齐。晚上7点钟,张某芳要我到蔡甸区政务中心去,我去后看到袁某某开着越野车和张某芳在一起,我将钱交给袁某某,袁某某将张某芳打的欠条给我,将张某芳放下车。⑷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的一天上午,吴某某和钟某某一起到我家找我说钟某某欠张某芳的钱,要我跟他一起到广场旅社去一下,我去后看见有龙某、龙某的老公、张某芳在那里,龙某就找我借1,500元钱,我说没有,她就又要我帮他拿30颗“麻果”来,我说只有把我的手机和戒指押了,龙某就写了1张1,800元钱的欠条,要张某芳签字给了我,当时张某芳承诺第二天将这个“麻果”钱还给我,然后我就和张某芳一起到蔡甸公园新村一家店子找一个四十岁左右男老板将我的1部诺基亚的手机和1枚男式铂金钻戒押了拿了“麻果”,但老板只肯给20颗“麻果”给我,我说明天把钱给老板,然后我们就回到了广场旅社。过了大约上十天的一天中午二三点钟,我在蔡甸烟草公司对面路边那里碰到了张某芳、龙某、吴某某,我就打了张某芳两巴掌,叫龙某和张某芳到我那里去,打电话送钱来。张某芳刚开始不敢上车,龙某要他上车,张某芳就上了车。我叫龙某也上车一起去,但龙某不肯上车。我就跟蔡某某打了个电话,我说张某芳、龙某差我的钱,我在烟草这里碰到了。过了一会,蔡某某和“黑侠子”两个人就来了,“黑侠子”将吴某某打了两巴掌,“黑侠子”就要龙某上车,龙某就上了车。这时是蔡某某将我的车子开着将她们两个人带到了红绿灯我母亲家里。晚上8点多钟的样子,我跟“黑侠子”、蔡某某一起出去吃饭去了,我就叫谭小兵将张某芳和龙某两个人守着。吃完饭我们回去后龙某已经不在我母亲家里了。我和“黑侠子”、郭斌、蔡某某四个人在我的房间内谈收债的事,这时“黑侠子”突然跟我抖狠起来,非要我将郭斌的欠债原件拿出来,我当时就和“黑侠子”两个人打了起来,接着“黑侠子”跑了,郭斌也走了。我们怕“黑侠子”过来找麻烦,我和蔡某某、张某芳、谭小兵四个人来到我家三楼钟某某家中,我就要张某芳打电话筹钱,张某芳的手机没有电了,就把他的手机卡换到我手机上打的电话。我听他打电话给龙某,但龙某说不理这个事,说看我能把他关到什么时候。过了一哈,蔡某某就走了。后来我叫张某芳赶快打电话筹钱,他理都不理我,我就拿了一个塑料板凳朝他手上打了两下,把塑料板凳打破了。我见他的手被打破了,然后我一个人就把张某芳带到我家去了,把他的手包扎了。然后我就拿我家锁门的一个铁链子套在他颈子上,并吓唬他说你不还钱我就搞你的人。后来我就要他重新打了张2,000元的借条,然后我就和他在我家的床上睡觉,第二天早上7点钟,我就和张某芳一起到常码头办手续,中午我接张某芳吃的饭,下午五六点钟我们才办完手续回蔡甸,回蔡甸后张某芳跟龙某打电话,龙某说她在政务中心那里还钱给我,我和张某芳去了后,龙某就还了1,000元钱给我,龙某就跟我说好话,要我把之前打的那张1,800元钱的欠条给了张某芳,说余下的钱张某芳以后再给,我当天把张某芳送回家中了。(二)量刑事实的证据:侦查人员孙剑君、邹瑄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18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袁某某。(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武劳教审字(2009)30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9年6月3日,被告人袁某某因寻衅滋事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二、故意伤害事实2013年2月7日中午,被告人袁某某因蔡某某介绍一亲戚向其借款未还一事,与蔡某某在电话中发生争吵,二人约定在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蔡江路汉江轮渡处见面。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邀约朱某及刘某某(另案处理)携带砍刀,驾车来到汉江轮渡处与蔡某某见面。蔡某某见被告人袁某某等人携带砍刀,便拿出随身携带的汽手枪1把指向被告人袁某某一伙,被告人朱某及刘某某见状持砍刀下车朝蔡某某砍击,被告人袁某某也持砍刀下车砍击蔡某某。随后,被告人袁某某一伙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蔡某某面部疤痕3.8cm、右手疤痕累计长40.5cm,舟状骨骨折、掌骨骨折及神经损害,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经物证鉴定,蔡某某所持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定罪事实的证据:⑴被害人蔡某某陈述:今年(2013年)元月份,袁某某曾借给我老表吕烈飞1,800元钱,是我牵线借的,袁某某两次和我一起找吕烈飞要钱未要到。今年2月7日中午,袁某某打电话要我收钱还给他,不然不会让我过好年,口里还不停叫喊,他要见我的人,我就说在蔡江路江滩老渡口那见。为了防身,我将以前在王家湾那买的一把气枪带在身上。我在老渡口等袁某某等了十多分钟,袁某某开一辆小轿车来,我看见车后座有人拿刀,我就冲上去用气枪指着车子的前挡风玻璃,没有开枪。这时朱某、“前前”就持砍刀朝我身上砍,袁某某也拿着砍刀围到我胸前,我将袁某某按倒在地,接着他们又用刀砍我,将我的背部、左胳膊、左手、左额头等部位砍伤,后他们就开车跑了。⑵现场照片,证明2013年2月7日,蔡某某被伤害的现场情况。⑶监控录像、截图照片,证明蔡某某被故意伤害的过程。⑷证人证言。①证人张进证实:2013年2月7日下午约15点,我接到蔡某某的电话要我快点下来,他在我楼下,我就下了楼,看见蔡某某浑身是血。我就问他出了什么事情,蔡某某讲不要问,然后就从上衣怀里摸出一把手枪递给我并且叫我把我的这把枪拿到我的住处藏好,马上送他去医院。②证人金仁进证实:昨天(2012年2月7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和“鸭子”在蔡江路租的“胖子”的房子刚吃完饭,听见外面有人大声喊“鸭子”,“鸭子”就跑出去了。过了一会“鸭子”就又喊我,我就连忙下去了,我看见蔡某某脸上在流血,一个胳膊也在流血,地上也有蛮多血,“鸭子”就问蔡某某是哪个砍的,蔡某某说是“跛子”砍的。③证人叶克胜证实:2013年2月7日下午6点多,我在家里躺着,朱某打电话给我说刚刚在外面扯了一皮,想来躲一下。过了一会儿他就来了,我就和他一起在我家茶馆右边房间吸“麻果”,我就问他怎么回事?他说跟以前一起犯案的在蔡甸江滩和对方见面,他们拿的刀,对方带了枪,扯皮时对方把枪拿出来但是没有响,他就和以前一起犯案的把对方砍了。⑸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枪支照片,证明2013年2月8日,公安人员提取蔡某某交张进藏匿的枪支的事实。⑹鉴定意见。①武汉市蔡甸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蔡公法损鉴字(2013)第031-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蔡某某受伤情况属实,其主要损伤为面部疤痕3.8cm、右手累计疤痕40.5cm,舟状骨骨折、掌骨骨折及神经损害,损伤程度为轻伤(重型)。②武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武公物鉴(枪)字(2013)30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手枪不能确定是否为枪支。⑺被告人的供述。①被告人袁某某供述:2013年2月7日下午两点多,我和刘某某在常某回蔡甸的车上,我打电话给蔡某某说马上过年了他亲戚的钱是么回事,他说这个钱又不是他借的,就跟我吵起来了,还说这皮跟我扯定了。他说他在江边上“金召货”这里,我就叫他等到。接着我和刘某某两个人开车到朱某家中将他接上了我的车。上车后他就问我有什么事,我说我打电话给蔡某某找他要钱,他在电话中跟我抖狠,我怕我过去之后跟他打起来了,我的胯子又不方便,你跟我一起去一下,有个照应。后来我们三个人就一起开车到了蔡甸街江边老渡口处。我们到了老渡口的口子处,我们将车子刚停下来,蔡某某从身后拿出一个塑料袋子,里面不知包着个什么东西,冲到我驾驶室将那个东西对着我,朱某和刘某某就每个人手上拿了一把刀下了车,然后他们两个人就朝蔡某某砍,后来他们打到我车子副驾驶室那边去了。然后我就拿了一把刀和一个疗伤的喷雾器下了车,我过去朝蔡某某砍了一刀,蔡某某上来把我拉倒了,然后朱某、刘某某就又上去砍蔡某某,蔡某某就往后退,朱某还是刘某某将我扶了起来,然后我就上了车,朱某、刘某某也上了车。我的车门还没有关,蔡某某又上来了,我就用那个喷雾器朝他喷了一下,然后关车门准备走。但蔡某某拦在我车子前面要我往他身上撞,我就倒了车往边上走了。②被告人朱某供述:2013年2月7日上午10点多钟,袁某某打电话要我帮忙,我问他是什么事,袁某某总是说是好事,我也没有多问。到中午2点钟的样子,袁某某就开车到我家门口接我上了他的车,我上车时看见“前前”坐在副驾驶室,我坐在后排。在车上袁某某也没有说什么,后听到袁某某接到电话,好像在跟蔡某某谈钱的事情,袁某某问他现在哪,蔡某某说江滩,袁某某接着将车开到了蔡甸街老江滩渡口那里。我们一到那里将车停在防水墙的闸门口,就看见蔡某某一个人从闸门里面出来。看见蔡某某手中拿着一把枪来到袁某某的驾驶室旁边,拿枪比着袁某某,我和“前前”两个人就从车上拿砍刀下了车,冲到蔡某某身边就动手砍他,这时袁某某也下车拿砍刀砍蔡某某,蔡某某用手中的枪对着我们,我们怕不过就躲让,我当时砍的蔡某某的背部。量刑事实的证据:(1)侦查人员孙某某、邹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2月7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朱某。(2)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朱某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武劳教审字(2009)196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朱某因寻衅滋事被武汉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三、附带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受伤后,当日到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178.03元,交通费1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453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346.03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提供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出院记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受伤后,当日到武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13日出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用去医疗费16,178.03元。湖北省过桥通行费统一发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用去交通费1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殴打、捆绑行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张某芳陈述被告人袁某某拿塑料凳子打其手和身上,被告人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拿一个塑料板凳朝张某芳手上打了两下把塑料板凳打破了,法医鉴定意见也证实被害人张某芳外伤情况属实,故被告人袁某某关于其在非法拘禁张某芳的过程中没有殴打张某芳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其犯非法拘禁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对其犯故意伤害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朱某均因寻衅滋事受过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在判决前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依法予以并罚。被告人袁某某、朱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造成伤害,应当赔偿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无职业,也未提供其有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被告人袁某某、朱某赔偿其误工费1,0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朱某赔偿其家属的误工费3,15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要求被告人袁某某、朱某按照三人的护理标准赔偿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按一人护理的标准确定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的交通费按其实际支出凭证予以赔偿。对被告人袁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对被告人朱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7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被告人袁某某、朱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7,346.0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七日内支付,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洪人民陪审员  易传凤人民陪审员  熊诗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甘 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