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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杨耀辉与焦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耀辉;焦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87号原告杨耀辉。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焦翼。原告杨耀辉与被告焦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耀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耀辉诉称,原告与被告焦翼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期2个月,借款月利率2%(因笔误借条写成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网上银行活期转账汇款记录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杨耀辉与被告焦翼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2%(2000),借期2个月(至2013年1月1日本息一次性还清)。借条出具当天,原告通过自己的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焦翼转账支付了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支付借款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耀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焦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耀辉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被告焦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审 判 长  张元观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翠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