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商初字第2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江培军与张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936号原告江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农村居民。原告江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尚丰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2007年至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3万元,当时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或欠条。经原告索要,被告拒付。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3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欠)条3支,分别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24日借款1.5万元、于2008年12月11日借款1万元、于2010年8月30日欠款3.8万元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享有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江某借款,具体是:2007年9月24日借款15000元,2008年12月11日借款10000元,2010年8月30日欠款38000元,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欠)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江某借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借(欠)条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欠)款63000元,理由正当,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对其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某人民币6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丰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培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