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孙群诉杜国栋、李国燕、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072号原告:孙群,女,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夏薇,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迪,安徽夏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栋,男,197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被告:李国燕,女,1979年10月27日出生,瑶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仓区。被告: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法定代表人:杜国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海,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世明,安徽兴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群诉被告杜国栋、李国燕、芜湖华峰汽车部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群的委托代理人闫迪,被告华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国栋、李国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杜国栋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承诺原告于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借条,被告华峰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方盖章确认担保。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由于此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规定,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国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峰公司作为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杜国栋、李国燕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及5万元利息(余款利息从2013年半5月28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芜湖华峰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杜国栋和被告李国燕为夫妻关系;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担保人华峰公司的身份情况。四、房屋所有权证、居委会证明,证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管辖权;五、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华峰公司为该借款的担保关系。六、进账单,证明原告已实际给付被告120万元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120万元是事实,5万元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事实依据,因为借款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只注明”约定利息”,但该约定实际是未约定,所有不存在利息。被告华峰公司作为担保人,根据公司法16条规定,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因为被告杜国栋作为公司最大的股东,是实际控股人,所以被告华峰公司为被告杜国栋担保必须通过股东大会,因此该担保是无效的。对证据一、二、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借条中”按约定利息”这句话很含糊,具体利息没有说明。对证据六汇款单无异议,但该款项汇入被告杜国栋的个人账户而不是华峰公司的账户,因此是杜国栋个人的借款,而不是华峰公司的借款。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华峰公司基本信息及股东情况。经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28日,被告杜国栋以资金临时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0万元,被告承诺数日后归还,并同时立下借条,被告华峰公司在借条上的担保方盖章确认担保。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和搪塞,一直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杜国栋和被告李国燕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华峰公司是否应对其所担保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被告杜国栋享有的债权,被告杜国栋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国栋归还借款本金120万元的诉请,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国栋和被告李国燕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国燕应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华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盖章,应视华峰公司为杜国栋12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原、被告双方均未约定何种担保方式,担保人依法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华峰公司虽提出不同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应向借款人主张债权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华峰公司依法仍应对其担保的1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国栋、李国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群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华峰公司应对上述借款中的1200000元本金及该款自2013年3月28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被告杜国栋承担(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禄元引用法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徽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8个月,九级伤残为6个月,十级伤残为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职工因工受伤在救治和恢复性治疗阶段实行停工留薪期制度。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发生工伤或者患职业病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时间,按《安徽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