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林某乙与李必考、李必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咸军,李必考,李必相,徐礼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民初字第63号原告:林咸军。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李必考。被告:李必相。被告:徐礼森。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明、戴阳。原告林咸军与被告李必考、李必相、徐礼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31日应被告李必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林咸军用药的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敏、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咸军起诉称:原告与林某、金某三人合伙在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经营三门县阿荣畜禽专业合作社。2011年8月26日上午,金某与被告李必考、李必相的父亲李道长因琐事发生争吵,三门县公安局浬浦派出所接警后进行了调解处理,后金某的父亲同村长一起到李道长家赔礼道歉,双方和解。同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李必考、李必相带着被告徐礼森等人一起追到原告鸭场,先打伤林军并砸坏原告鸭场厨房内财物。原告与金某发现林军被打伤后赶来劝解,但三被告又对金某与原告拳打脚踢,后被旁人制止才离开。原告伤后被人急送三门医院治疗。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9875.6元(其中医疗费5273.6元,误工费23天×98元/天=2254元,护理费16天×98元/天=1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医疗费变更为5759.75元,相应地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及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10361.75元。三被告共同答辩称:一、关于打架的起因。原被告双方发生打架起因在于原告林某乙等人在2011年8月26日上午无故殴打被告李必考、李必相的父亲李道长,且上午打架事件发生之后,并不存在原告一方向李道长赔礼道歉和和解情况。2011年8月26日下午,李必考、李必相得知其父亲在上午被原告等人殴打,才至鸭场和原告理论,言语不和之后才发生相互扭打。二、本案被告徐礼森并未参与殴打原告林某乙,也未砸坏任何财物,被告徐礼森与本案无关。三、原告的赔偿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医疗费用经鉴定,不合理费用为552.32元,之外还存在营养性用药和无关费用,合计2287.32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应酌情减少为10天;护理时间过长,酌情减少为7天;伙食补助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中,建议以7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5,并经被告质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三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三门县公安局对被告李必相、李必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人何某及三被告在浬浦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村委会出具的调解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在上午的打架事件经调解处理后再过来殴打原告,三被告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的事实。三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对双方参与打斗这一违法行为而作出的决定,无法证明本案打架事件系被告一方导致这一事实。对证人何某作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何某是年迈老人,自认视力听力均不太好,其所作的证言可能脱离事实,且事发地点和证人所处位置有一定距离,其所作陈述很有可能是经他人传述或者是自己的推断。何某以及三被告的询问笔录中并未体现本案被告徐礼森直接参与打架及殴打原告的事实。三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提到在到达本案事发现场后是先和原告方进行理论继而发生争吵,最后发生相互扭打。对调解记录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调解记录出具的时间是2011年10月10日,本案发生的时间是2011年8月26日,调解工作也是发生在2011年8月26日,如果当天村委会或派出所对李道长受伤事件调解成功的话,则调解时间应当是2011年8月26日。3、门诊病历原件、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原件、三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证明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误工情况。三被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并未体现医生建议原告出院后休息的情况,故误工费不应支持。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第二项反映了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存在治疗历史病症的情况,进一步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无关的检查和治疗以及营养性用药,故对该组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4、医疗费发票原件二份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因被告的致伤行为花费5759.75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存在不合理用药2287.32元,不合理费用应该扣除。5、交通费发票原件一份(共46张),拟证明原告花去300元交通费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发票存在连号现象。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并经原告质证:6、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用药当中存在不合理用药,经鉴定,不合理的费用为552.32元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在医院的治疗费用是对症治疗的。经审查,证据1系国家机关依据其职权制作的书证,复印件与原件经审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复印件经审核均与原件一致,该组证据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询问笔录系相关人员在浬浦派出所所作,调解记录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予以认定。通过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的记载,可证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等人和金某等人在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发生打架,林军等人受伤的事实。调解笔录可证明2011年8月26日上午金某和李道长打架事件曾经浬浦派出所、新塘村村干部共同协调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事发地点与证人何某所处位置有一定距离且证人年老眼花,但证人当时参与了劝架,目睹打架过程,且证人和原被告双方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客观可信,被告未提供足以推翻该证人证言的证据及理由,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采信,该证人在笔录第2页中陈述“发现必考等好几个人在打林军”、“那必考这边的人就跑过去在鸭栏口和金谋、林某甲(林咸军)打起来”,结合当时在场人员情况,以及被告李必考笔录中关于打架时被告徐礼森“围是围在旁边,打没打过对方我不清楚”,被告徐礼森笔录中关于“那我就上去把林咸军箍住,林咸军就和我扭起来”的陈述,可认定三被告均参与了打架的事实。证据3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系医药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原件,证据6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552.32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5系交通费发票原件,本院经审查确认发票号码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采纳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在三门县浬浦镇新塘村,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因父亲李道长与金某在同日上午发生过打架,遂与被告徐礼森等人到原告养鸭场理论,后双方发生吵打,原告林咸军在打架过程中受伤。同日,原告到三门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16天,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共花费医疗费5759.75元(包含伙食费17元)。本院依被告李必相的申请,委托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不合理用药费用为552.3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在李道长与金某打架一事经公安、村干部调解处理后仍至原告的养鸭场进行理论,言语不当,最终引发打架事件,并在打架过程中造成原告林咸军人身伤害,应对原告林咸军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咸军在案发时未及时采取报警等措施尽快平息事态,反而与被告进行打斗,对矛盾的激化、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相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对原告林咸军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在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关于医疗费,因原告另行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的医疗费用中应扣除“伙食费”部分,同时被告抗辩称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治疗历史病症“慢性浅表性胃炎伴糜烂”,主张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及检查费用2287.32元,本院对鉴定机构确认的不合理用药552.32及原告所作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费用150元予以扣除,除此之外的不合理费用,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故本院对被告其他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认定原告在三门县人民医院就医期间所花费的合理医疗费用为5519.25元(住院费用)+240.5元(门诊费用)-17元(住院伙食费)-150元(胃十二指肠镜检查费)-552.32元(经鉴定确认的不合理费用)=5040.43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符合相关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为23天×98元/天=225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鉴于原告伤情及医嘱未强调休息的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即16天×98元/天=156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6天×98元/天=1568元,被告抗辩称护理时间过长,要求将护理时间减少为7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采纳被告的抗辩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7天×98元/天=686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真实性存疑,但原告就医期间须支出交通费这一事实应得到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用300元,被告对这一费用的合理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三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合理损失为8074.43元,根据责任比例,应由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赔偿8074.43元×80%=6459.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咸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459.54元。二、驳回原告林咸军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必相、李必考、徐礼森负担;本案鉴定费共计700元(由被告李必相预付),由原告林咸军负担67元,由被告李必相负担6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陈亚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程娇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