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民初字第03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谢锦宇与吕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宇,吕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3149号原告谢锦宇。被告吕滔。原告谢锦宇诉被告吕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吕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锦宇诉称:被告吕滔因急需用钱,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未约定归还时间。原告曾多次要求其归还欠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直至2010年12月才偿还了5000元。2011年原告因需医疗费用,于同年3月15日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吕滔仅重新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并书面写明“已归还5000元,尚欠25000元,以前出具的30000元欠条作废”。此后几年中,原告一直通过多种方式要求被告归还欠款,被告口头上承诺偿还,但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滔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被告吕滔因急需用钱,于2005年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当时双方未约定利率及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虽承诺偿还,但拖欠未还。直到2010年12月,被告才偿还了原告5000元。2011年3月13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还,被告吕滔向原告谢锦宇出具了一张25000元的欠条,并书面写明“借条.今借到谢锦宇现金25000元.前面欠3万元条作废.吕涛.2011.3.13”。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拖欠未还。原告遂于2013年10月21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条据及原、被告之间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吕滔向原告谢锦宇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谢锦宇要求被告吕滔对所负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吕滔应予偿还。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滔偿还原告谢锦宇人民币2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吕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文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