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鲤民初字第4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蔡建卫与施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建卫,施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鲤民初字第4620号原告蔡建卫,男,197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委托代理人施素芳、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文峰,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蔡建卫与被告施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素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建卫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0日,手续费及月利率为借款的4%。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应按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若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借款协议签订地的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偿还本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手续费及利息。被告施文峰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施文峰向原告蔡建卫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体现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10日,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1年12月30日,手续费及月利率为借款的4%;若被告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应自延期支付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的借款的2‰支付违约金;若因借款发生争议,由借款协议签订地的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借条还体现被告确认已收到借款30万元。2013年6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还款付息。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施文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蔡建卫提供借条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时间、借款利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利息(包含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包含手续费)为借款月利率4%,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的利息(包含手续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文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建卫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支付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施文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61元,由被告施文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良直审 判 员 林舒岚人民陪审员 蔡毓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昕婕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