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梅民初字第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尹建青与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建青,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梅民初字第0387号原告尹建青,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国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建青诉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青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建青诉称:2011年3月17日19时45分许,原告驾驶车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赵市中诚路路口往南350米处,二轮摩托车驶上横断路面的土堆后倒翻,致使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2011年6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4031.1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已经采取了完备的安全警示措施,设置了三道警示标示,分别是禁止通行的警示牌,金属隔离网,土堆,不存在任何的过失。2、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我方未设置明显安全警示标志的事实是不存在的。3、本案原告醉酒驾驶,应当承担事故的大部分责任。4、原告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相应的证据或者计算偏高。5、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出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19时45分许,尹建青驾驶车号为苏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新3**省道由南往北行驶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中诚路路口往南350米处,二轮摩托车驶上横断路面的土堆后倒翻,致使尹建青受伤,摩托车损坏。2011年6月25日,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查明:尹建青饮酒后(属醉酒状态)夜间驾驶机动车行经事故地,对前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道路施工单位)未能在距离事故地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故认定尹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建青被送至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29日出院,后又于2012年10月6日至常熟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期间进行了多次门诊。共用去医药费130248.87元,其中经常熟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29680.27元。2012年12月1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脑外伤神经症样综合征。2013年1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尹建青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开颅面积超过6.0cm2构成十级伤残;C3、4棘突骨折伴颈髓2-4损伤,遗留颈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伤后十二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共计四个月(其中第一次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余时间一人护理);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350元。事故后,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款项。另查明:尹根林(1936年11月2日生)与妻子尹瑞保(1940年11月14日生)共生育尹建平、尹建青、尹建芬三个子女。审理中,原告提供了由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村委提供的误工证明一份,并有“任东恩”等人签字证实。证明其从事个体木工工作,事发后休息在家,无收入。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照片打印件6份,证明被告已采取完备的安全警示措施,设置了三道警示标示,分别是禁止通行的警示牌,金属隔离网,土堆。但从照片打印件无法确认照片的拍摄时间,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该案的交通事故案卷材料,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仅显示有土堆,但无警示牌和金属隔离网。常熟市交巡警大队梅李中队事发后向被告公司员工刘彬作了询问笔录,在问及事故发生时,土堆两侧已经没有被告陈述的防护措施的原因时,刘彬陈述被告公司没有拆掉护栏及标志,其估计是被偷盗了。在问及事故地土堆也没有70、80公分高度,有的部分只有20、30公分高度的原因时,刘彬陈述应该是之前老百姓强行从土堆上通过,使土堆的高度降低。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警部门事故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尹建青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抗辩称已经采取了完备的安全警示措施,包括禁止通行的警示牌、金属隔离网、土堆,不存在任何的过失,但从事故现场图片及询问笔录等事故档案材料中,均未显示事发时有警示牌、金属隔离网等标志,并且堆放的土堆也存在部分地段高度显著降低。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尽到保护相关标志及维持安全措施的义务。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时,已经考虑到原告属于醉酒状态驾驶而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至2012年10月26日出院,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人身损害赔偿一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应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相关赔偿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疗费,根据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用130248.87元,扣除经常熟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审核报销费用29680.27元,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00568.6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3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304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8150元[43天×50元/天/人×2人+(120天-43天)×50元/天/人×1人]。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76645元,但仅提供了村委出具的证明,相关证人也未出庭作证。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综合原告年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参照2012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9461.67元(29677元/年÷12个月×20个月)。6、关于残疾赔偿金,因本起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1224.8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978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81013.8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认定3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35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可计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05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4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8150元、误工费49461.67元、残疾赔偿金810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350元,共计250178.0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75053.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建青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5053.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7324610183100000117)。二、驳回原告尹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420元,由原告尹建青负担95元,被告江苏港通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李 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梦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