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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江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3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5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羁押,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乙。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本院羁押,现羁押于合江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君,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王某某、李某乙以及李某乙的辩护人刘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底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李某乙驾驶三菱越野改装车,窜至江阳区分水岭乡火炬村泸渝高速路LJ5标段,将广西公路桥梁工程二分公司停放在高架桥头的一部挖掘机内的柴油盗走。2、2012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驾驶三菱改装越野车,窜至合江县合江镇明家坝村,将陈某某停放在张湾工业园区外的大型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3、2012年12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三菱改装越野车,在合江县合江镇山顶上村三社姚国华家门口,将陈某乙停放的蓝色楚风牌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4、2012年12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三菱越野改装车,在合江县福宝镇茶店村,将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停放在七社福宝快速通道三标段处得二台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5、2012年12年25日至12月2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三菱越野改装车,窜至合江县甘雨镇黄桷村福宝快速通道改建工程路基二队,将陈某丙停放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6、2013年1月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三菱改装越野车,窜至合江县甘雨镇华石村三社,将凌某某停放在福宝快速通道工地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7、2013年1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驾驶三菱改装越野车,窜至合江县白鹿镇,将穆某某停放在两重滩村二社福宝快速通道一标段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柴油盗走。8、2013年2月19日22时许至2013年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王某某、张某某驾驶李某甲的三菱越野改装车,在合江县榕山镇塘沟村十三社,将周某某停放在小洋洞村民聚居点工地的一辆挖掘机油箱柴油盗走。在合江县榕山镇塘沟村十二社,将周某某停放在小洋洞工业园区工地的一辆挖掘机油箱内的柴油盗走。两次共盗得柴油约450L,经泸州市江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三千余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的亲属、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退还了非法所得各一万元。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合江县公安局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移送案件意见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提讯证、抓获说明、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韦某某、陈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凌某某、穆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四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照片、扣押清单、泸州市龙马潭区双加镇枝子园村民委员会关于李某乙的表现情况证明、泸县奇峰镇华通村委会、华通村第二村民小组关于王某某的表现情况证明、泸县得胜镇上顶山村民委员会、上顶山村村民第六小组关于李某甲的家庭情况证明以及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5、7笔犯罪中,盗窃犯罪事实成立,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具体盗窃数量,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几笔犯罪数额不予确认。在第8笔犯罪中,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不当,本院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确定两次盗窃柴油数量约为450L。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间互有分工,积极配合,均起主要作用,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李某甲提供作案工具,负责销赃,作用大于其他三被告人,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张某某、李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乙主动退还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现实表现,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四、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三菱越野改装车一辆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止;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自2013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太平代理审判员  陈小容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