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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民初字第2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民初字第2251号原告:陈某。被告:单某。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某。儿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原告带,儿子也特别粘妈妈。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很多事情无法沟通。在日常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和儿子根本就不管不顾,且被告经常长期在外游荡、不归家,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原告曾于2012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半年多来,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已完全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再次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儿子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72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单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塍字第349号结婚证2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本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4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某的事实。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2)台临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6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单某未举证。被告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单某于2001年12月17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婚后于2004年5月31日生育一子,取名单某某。近年来,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2年7月6日,原告陈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2012)台临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2013年7月30日,原告陈某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陈某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后,现原告陈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陈某离婚态度坚决,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予强制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故对原告陈某现要求与被告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于尚未成年的原、被告婚生儿子单坤的抚养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儿子单某某现随原告生活,而被告下落不明之实际,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原告陈某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之意见,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单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单某应负担婚生儿子必要的抚养费用的一部。抚养费用应根据子女的必要生活和教育费用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予以综合确定。根据本案之实际,本院确定由被告单某每月支付原告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单某某独立生活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单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单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被告单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陈某儿子抚养费500元,至儿子单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长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徐正敏人民陪审员  陈素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苹苹第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