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向某某盗窃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某,男,1993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泸溪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晋县。因盗窃于2013年2月9日被宁晋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18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晋县看守所。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少侃、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3年6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向某某和郭某某(1999年1月12日出生)预谋后,窜至宁晋县凤凰镇漫柳庄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从北屋西里间屋的床上被褥下窃取人民币4900元。赃款已挥霍。(二)2013年7月4日上午,被告人向某某再次窜至被害人马某某家中,从北屋西里间屋的床上被褥下,窃取中国银行卡一张,并于当日分三次从县城自动柜员机上支取人民币1300元。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银行监控截图,存折复印件,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入户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向某某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后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向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某某退赔被害人马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二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卢立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闫素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