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蹇小军与徐方、张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蹇小军,徐方,张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805号原告蹇小军。委托代理人原芳盟,陕西信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方。被告张明(又名张小明)。原告蹇小军与被告徐方、张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蹇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芳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方、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方给被告张明承建房屋,他受雇于被告徐方在该工地干活,日工资为150元。2012年10月10日晚19时许,他在吊楼板过程中不慎从高空掉下,造成右脚受伤,后被工友送往陕西省临潼职业病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根骨骨折”。后他将两被告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了(2013)长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现已生效。2013年7月15日至7月25日,他又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之前他还在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办事处白庙村卫生室看病等。故请求判令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他医疗费7934元、交通费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2085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727元,共计35000元。被告徐方、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张明经人介绍将他家南北朝向的六间一层平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徐方,该工程位于西安市长安区鸣犊街道办事处咀头三村。发包时,被告张明未严格审查被告徐方的建设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210元,砖、水泥、沙灰、水均由被告张明提供,其余所有东西及人工均由被告徐方负责”。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方雇佣原告在被告张明家干活。当晚18时30分许,原告站在平房楼顶卸吊楼板,因从东向西数南边第二间西边挑檐承重加重,致使支撑该挑檐的壳子板脱落,导致预制该挑檐的混凝土全部脱落,原告所站的楼板随之也掉下,原告出于本能自救往下跳,致使右脚受伤。当晚19时许,被告徐方将原告送往核工业四一七医院陕西省临潼职业病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右根骨骨折”。2012年10月14日至2013年1月30日,原告曾在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办事处白庙村卫生室进行过门诊检查。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其母照顾护理,其母名叫刘会芳,生于1952年5月12日。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6日起诉本院,后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向双方送达了(2013)长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一、被告徐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蹇小军医疗费3503.2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03.20的80%即11042.56元;二、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蹇小军医疗费3503.20元、误工费7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803.20的20%即2760.64元;三、驳回原告蹇小军其余诉讼请求。”送达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13年3月1日至7月1日,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办事处白庙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2510元。2013年3月19日,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办事处张力克诊所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00元。2013年7月15日至7月25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花费住院医疗费5080.69元、门诊医疗费110元,共计5190.69元。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又查明:2013年3月起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00.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330元)、营养费220元(11天×20元/天=220元)、护理费330元(11天×30元/天/人×1人=330元)、误工费4200元(60天×70元/天=4200元),以上合计13080.69元。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称意见;被告徐方、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徐方、张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2013)长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西安市长安区魏寨街道办事处白庙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徐方雇佣原告给被告张明家建房,双方已形成了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致使右脚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徐方依法应承担原告因此所遭受的合理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方承担其合理损失之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明将其家六间一层的农村房屋发包给被告徐方,因其未严格审查被告徐方是否具备建设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被告张明具有一定的过错,故被告张明应依法在其过错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侵权赔偿之责。至于原告损失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依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原告的病情、年龄及(2013)长民初字第01210号民事判决书等因素,本院综合以上依法予以核定。为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蹇小军医疗费7800.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13080.69元的80%即10464.55元;二、被告张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蹇小军医疗费7800.6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220元、护理费330元、误工费4200元,共计13080.69元的20%即2616.14元;三、驳回原告蹇小军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缓交,由原告承担423元,由被告徐方承担202元,由被告张明承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宝卫代理审判员 何向阳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