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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一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原告景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一初字第664号原告景某,男,197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现住河北省清河县。被告谢某某,女,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原告景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清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清邢民四终字第2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景晓坤,现已18岁,2000年3月生育女儿景晓涵,现在校学习。原、被告都有各自工作,结婚后感情一般。从近几年开始,因双方为人处事、脾气性格不和导致共同生活无法继续,自2010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两年时间,此前双方协商过离婚,但未能办理离婚登记。原告于2011年初向清河县法院起诉离婚,但清河县法院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没有判决离婚;六个月之后的2011年11月,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仍然为给双方和好的机会没有判决离婚;现在又过了六个月,鉴于双方根本不可能继续共同生活,原告第三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持续分居超过两年,从第一次判决不离后持续分居也远远超过一年,而且经过两次起诉离婚,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关于认定感情破裂的条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女,请求在征求其意见的基础上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可自行担负。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初中同学,后经人介绍于1992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农历11月21日生育男孩景晓坤,现在南京读大学,2000年3月生育女孩景晓涵,现在清河二中读初中。原告曾于2011年3月2日、2012年1月4日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分别于2011年4月26日、2012年3月28日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2012年12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原一审中,案件主办人曾多次到被告工作单位试图与被告沟通、交流,但被告均不予配合。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两次判决不准与被告离婚后,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有两年多时间,原、被告之间仍未能和好,应视为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离婚后的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处理问题,由于被告未到庭,无法详细查明,故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景某和被告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景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恒新审判员  孙慧娟陪审员  武东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倪晓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