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陈芝华与陈智庆、张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华,陈智庆,张巧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381号原告:陈芝华。委托代理人:��育平。被告:陈智庆。被告:张巧萍。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原告陈芝华与被告陈智庆、张巧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益民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育平、被告张巧萍委托代理人袁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华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陈智庆、张巧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按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出借方的律师费等全部费用由借款方全额承担”等。届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陈智庆、张巧萍立即向原告归还借���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等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代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芝华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收条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已交付等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智庆未作答辩。被告张巧萍辩称,被告张巧萍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过任何款项,是原告和被告陈智庆串通欺骗张巧萍的。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巧萍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智庆、张巧萍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张巧萍对原告证据1,认为证据的形式是真实的,但内容不真实,原告没有实际交付过款项,被告张���萍没有收到过款项,也没有看到过陈智庆收到过款项;证据2,认为借款合同没有履行,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智庆因缺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其证明力可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案的举证、质证、认证等情况,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6日,原告陈芝华(甲方)与被告陈智庆、张巧萍(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3月5日到期;借款利率按照借款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乙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内部任何约定都不得对抗向原告应承担的共同连带偿还责任;乙方到期没有还本付息,引起诉讼,甲方的律师费以及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等内容。当日,两被告出具收到上述合同项下人民币15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付委托代理人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智庆、张巧萍向原告陈芝华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智庆、张巧萍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巧萍不认可借款关系的发生,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足以否定借款合同和收条的证明效力,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原告和被告陈智庆串通欺骗她的��形,其要求驳回原告对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智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庆、张巧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芝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智庆、张巧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