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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江明鸣与朱学奇、潘伯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鸣,朱学奇,潘伯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字第396号原告:江明鸣。委托代理人:葛萍。被告:朱学奇。被告:潘伯庭。原告江明鸣诉被告朱学奇、潘伯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明鸣于2013年10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辉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鸣的委托代理人葛萍、被告朱学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伯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鸣诉称:2012年2月,被告朱学奇、潘伯庭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于2012年2月26日签订钢材购销协议,对具体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欠款月息为3%。经双方在2013年2月7日结算,被告朱学奇尚欠货款120000元,被告潘伯庭尚欠货款131170元,两被告分别出具欠条及对账单一份。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如下:1.被告朱学奇支付钢材款12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4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44000元;2.被告潘伯庭支付钢材款131170元,逾期付款利息2361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要求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合计154780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江明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钢材购销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协议,约定由江明鸣向朱学奇、潘伯庭供应钢材,对供货方式、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欠款月息为3%;2.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朱学奇尚欠货款120000元;3.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2月7日,潘伯庭尚欠货款131170元。被告朱学奇辩称:1.双方业务往来属实,欠款属实,但并非有意拖欠,若原告愿意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被告愿意在2013年12月底前一次性将本金付清;2.被告已于2013年7月13日付款5000元。被告朱学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条一份,证明其于2013年7月13日付款5000元,收条出具人为“周敏月”。被告潘伯庭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潘伯庭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交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朱学奇对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朱学奇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26日,原告江明鸣与被告朱学奇、被告潘伯庭、案外人钱林平签订钢材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江明鸣向朱学奇、潘伯庭、钱林平供应钢材,对供货方式、质量、付款方式等均作了约定,并约定欠款月息为3%。后经双方结算,截止2013年2月7日,朱学奇尚欠货款120000元,朱学奇向江明鸣出具欠条一份,潘伯庭尚欠货款131170元,潘伯庭出具对账单一份。经催讨,朱学奇于2013年7月13日付款5000元,其余货款至今未付,潘伯庭至今分文未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江明鸣与被告朱学奇、被告潘伯庭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江明鸣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朱学奇、被告潘伯庭应当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潘伯庭支付货款1311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学奇已付款5000元,还应支付货款115000元。被告朱学奇、潘伯庭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经约定欠款利息,对原告主张的朱学奇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20000元���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7月13日,合计12480元,以115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7月14日计算至2013年11月13日,合计9200元,利息合计21680元。对原告主张的潘伯庭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情调整为以13117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从2013年2月8日计算至2013年11月7日,合计26234元。对于原告诉请不当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学奇给付原告江明鸣货款11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21680元,合计136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13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二、被告潘伯庭给付原告江明鸣货款131170元,逾期付款利息26234元,合计15740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3年11月7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江明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减半收取2891元,财产保全费2070元,合计4961元,由被告朱学奇承担2300元,由被告潘伯庭承担2661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诗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