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商初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周燕华,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周燕华,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商初字第1048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工运路8号。负责人杨凯。委托代理人徐永平,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革平,男,汉族,该行职员。被告周燕华,女,汉族。被告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健康路122号302室。法定代表人王熙菱。委托代理人赵伟、徐旬,上海市建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诉被告周燕华、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联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周燕华;贷款于2011年1月17日发放,于2013年7月15日提前到期;贷款本金76万元已归还85299.19元,期内利息未归还22732.64元;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下浮1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周燕华应承担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周燕华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预登字第WX10199966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房屋所有权提供抵押担保。3、人的担保情况:盛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周燕华立即向江苏银行归还贷款本金674700.8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732.6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74700.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00元。2、对周燕华前述第1项债务,江苏银行有权以登记在编号为锡房预登字第WX10199966号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房屋所有权与周燕华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3、对周燕华前述第1项债务,盛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燕华未到庭答辩。江苏银行与盛联公司就以下事实形成争议:1、江苏银行是否有权主张逾期罚息。2、江苏银行是否有权主张律师代理费。3、盛联公司是否应在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江苏银行提供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周燕华结欠的借款本息数额以及应承担的律师代理费。盛联公司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核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江苏银行提供贷款合作协议,载明“保证期间为江苏银行与周燕华签订借款合同之日起至盛联公司为周燕华办妥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将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江苏银行执管为止”。盛联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银行诉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抵押担保合同、预告登记证明、贷款合作协议、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周燕华未到庭答辩,本院对其结欠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数额予以确认。江苏银行主张逾期罚息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系江苏银行提起诉讼必然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依约应由周燕华承担。周燕华尚未就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项下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抵押登记手续,故江苏银行无权就该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盛联公司应当按约对周燕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燕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贷款本金674700.81元;并支付期内欠息22732.64元、逾期罚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674700.81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再上浮50%计算),以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1700元。二、对周燕华前述第一项债务,无锡盛联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周燕华追偿。三、驳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6070元,由被告周燕华、盛联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芳代理审判员 陈沂青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戚玲娇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