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终字第1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李春平与刘忠荣、朱新恒、徐州市安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平,刘忠荣,朱新恒,徐州市安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荣原审被告朱新恒,原审被告徐州市安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诉人李春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忠荣、原审被告朱新恒、徐州市安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春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娟,原审被告安驰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世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忠荣及原审被告朱新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6日,李春平驾驶朱新恒所有的挂靠在安驰服务公司经营的苏CE83**号出租车在本市坝子街地下道北与刘忠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忠荣受伤。刘忠荣被送往徐州市中心医院(北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腰外伤。花费医疗费68358.15元。事故发生后,经公安部门认定,李春平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8月21日经原审法院调解,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忠荣医药费1万元。现刘忠荣再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赔付医疗费58358.15元。原审法院认为,李春平驾驶车辆与刘忠荣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春平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刘忠荣受伤后果,应由李春平所驾驶的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责任。2012年8月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刘忠荣医药费1万元。对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李春平承担赔偿责任。李春平驾驶朱新恒所有的苏CE83**号出租车,是朱新恒挂靠在安驰服务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朱新恒和安驰服务公司对该车均享有运行利益,无论基于李春平内部关系如何约定,对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均应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李春平承担的民事责任,朱新恒和安驰服务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李春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之内赔偿原告刘忠荣医疗费人民币58358.15元。二、被告朱新恒、被告徐州市安驰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李春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刘忠荣接受的治疗有一部分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关,所花费的医疗费超过合理范围,具体的费用数额李春平无法确认,合理的医疗费用只有通过鉴定能够确定。原审被告安驰服务公司认可李春平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忠荣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如何确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李春平申请对刘忠荣治疗期间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李春平对刘忠荣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证据“没有异议”,故对李春平提出的刘忠荣用药是否合理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李春平认可的刘忠荣提供的上述证据确定医疗费用数额为58358.15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李春平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李春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瑞超代理审判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美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东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