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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上海仙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仙鹰涂料有限公司,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二(商)初字第880号原告上海仙鹰涂料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原告上海仙鹰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合计货款人民币651,835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3月7日,被告退货计3,180元。被告应付原告货款合计648,655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266,000元,尚拖欠货款382,655元。在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82,655元;2、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和案外人高某之间,与被告无关,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涂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业务员张焕平之妻吴美玉收到的由高某支付的3,000元应计入被告支付的货款,被告的付款总金额更正为269,000元,故变更其第一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9,655元。被告对高某付款3,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张焕平系原告方员工,还认为本案系高某与张焕平个人间的买卖关系,其只是代开了发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送货单共计69份,证明油漆送货总量价值651,835元,2013年3月7日退货3,180元,实际应付款648,655元。经质证,被告表示送货单抬头均为高某,对真实性不予确认;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开具了部分发票。经质证,被告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进行核实;3、名片1张,证明高某系被告厂长,买卖关系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经质证,被告表示没有印过这样的名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1份,证明高某承认货款是其个人所欠,而非被告所欠,高某仅是租赁了被告厂房。经质证,原告表示对真实性不予确认;2、房屋租赁协议及协议书各1份,证明高某租赁被告公司厂房,被告生产的部分门由高某油漆加工,因其个人不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资格,所以其要求原告开具发票给被告。经质证,原告表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申请高某、贾连明出庭作证,以证明本案所涉业务是在原告与高某之间发生的。高某称,其与张焕平联系购买油漆,每个月都打欠条给张焕平。其与被告是租赁厂房关系,同时也为被告木门进行油漆加工,其名片上印有被告厂长是为了方便接业务。经质证,原告表示高某所述不能否认其是被告原工,且其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认为高某证言真实,送货单均在高某手中,认可其与高某间有加工关系。证人贾连明称,其从事木门加工,其木门交高某油漆,2013年2月高某要求其将所欠加工款直接支付给张焕平,故其出具了欠条给张焕平。还认为高某是个人经营与被告无关。经质证,原告表示贾连明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互相认识,且两证人陈述不一致,对其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对贾连明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后,原告又提供了进账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交付其业务员张焕平金额50,000元的支票一份。经书面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该支票系其支付给高某的加工费。证人高某又提供了送货单69份、退货单3份、电子回单2份及收条3份,用以说明双方交易总金额为651,075元,原告方张焕平确认的退货金额为10,300元、原告收款金额为296,000元加上其付给张焕平之妻吴美玉的3,000元,其合计付款金额为299,000元。经书面质证,原告确认双方交易总金额为651,075元及退货金额为10,300元,并表示张焕平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及吴美玉收到的3,000元已包含在2013年1月21日出具的金额为176,000元的收条内,故确认其收到被告货款金额为276,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对具体金额不清楚,由法庭审核。经审核,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经本院核实,被告已认证抵扣;送货单以及名片等证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均对原件进行了核对,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即使真实,也系高某与被告间的内部关系,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高某、贾连明的证言,原告表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经本院向张焕平调查,张焕平称其与高某、贾连明个人间无任何经济往来,其手中也没有该两人出具的任何欠条,本院认为两人的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于庭审后原告提供的进账单,经本院向相关银行核实,支票的收款人为张焕平,且被告对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庭审后证人高某提供的证据,被告虽表示不清楚,但本院认为应属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送货单69份,经与原告提供的核对并无二致,本院予以采信;退货单3份,经原告书面确认无误,本院予以采信,故由此确认退货金额为10,300元;电子回单2份及收条3份的真实性,原告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从2013年1月21日收条看,可以确认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1日间所有收款均已包含在内,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由此确认被告已付货款金额为276,000元。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员工高某与原告员工张焕平联系,向原告购买油漆涂料,原告送货至被告所在的本区漕泾镇展业路18号,合计货款金额651,075元。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金额为190,000元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已全部认证抵扣。2013年3月7日,高某对价款计10,300元的货物进行退货,由张焕平签字确认。交易过程中被告付款共计276,000元,其中2012年8月21日,被告开具金额50,000元支票交张焕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4,775元未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高某对外进行交易时所用名片标明其为被告公司的厂长;高某名片所用厂址为被告公司地址,且原告也将货物送至被告地址即本区漕泾镇展业路18号,其名片上税号、账号均为被告所有;被告的付款行为,也有部分是由被告直接开具支票交原告方张焕平;本案所涉的四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原告开具给被告,且被告也已接收并认证抵扣。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作为交易一方有充分理由相信其交易对象系被告,高某应当代表被告。即便高某确与被告间有真实的厂房租赁关系,被告也不能以此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故对被告表示其不是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经反复核对,双方当事人对交易总金额651,075元均无异议,已付款金额本院采信原告所述的276,000元,退货金额为10,300元,故应支持原告的货款金额为364,77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主张自2013年1月24日起算,利率标准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仙鹰涂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64,775元;二、被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仙鹰涂料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364,77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仙鹰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返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7,039.80元,由原告负担279.80元,被告上海金漕门业有限公司负担6,760元,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棠丽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人民陪审员  施伟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