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仲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朱安贵、朱爱云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安贵,朱爱云,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芜中民仲字第00033号申请人:朱安贵。申请人:朱爱云。以上两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军,江苏金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银湖北路18号。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朱安贵、朱爱云因征地拆迁房屋补偿安置纠纷一案,不服芜湖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的(2013)芜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该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朱安贵、朱爱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建军,被申请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安贵、朱爱云申请认为:一、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遗漏仲裁当事人。房屋拆迁是对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的补偿,拆迁协议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协议,如果朱安贵、朱爱云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那么其就不应是拆迁安置协议的主体,更不应成为仲裁中的被申请人,故芜湖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实际产权人作为第三人实属对仲裁当事人的遗漏。二、朱安贵、朱爱云与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芜湖仲裁委员会认定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属于枉法裁判。其一,朱安贵、朱爱云与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无权单方制定拆迁补偿方案并将其强加于朱安贵、朱爱云。拆迁方案只是拆迁双方洽谈拆迁协议的参考,并非依据,最后形成的具体拆迁协议内容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当事人皆应遵守。其二,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认为给予朱安贵、朱爱云安置房违反《土地管理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但实际上有关宅基地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于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其三,本案中,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只是一个企业法人,并非《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征地补偿主体,其无权实施征地补偿行为,朱安贵、朱爱云与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之间应属协商拆迁而非征地拆迁,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并不适用《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其四,根据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提供的芜大建2006031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内容看,本案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如该批准真实合法,就应当依据当时仍有效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朱安贵、朱爱云产权调换。其五,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提供的丈量登记表能证实朱安贵、朱爱云在被拆迁范围内有住房,芜湖仲裁委员会认定朱安贵、朱爱云在被拆迁范围内无住房没有事实依据。三、朱安贵、朱爱云与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签订的协议并无任何事实依据证实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四、芜湖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超出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仲裁请求的范围,其仲裁请求为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而仲裁裁决的第一项中是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给予朱安贵、朱爱云安置房的内容无效,明显超出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仲裁请求范围。故请求依法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2013)芜仲裁字第31号裁决书。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答辩认为:一、《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且属于仲裁案件的受理范围,芜湖仲裁委员会据此受理并作出裁决合法有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其二,朱安贵、朱爱云认为遗漏仲裁当事人不能成立。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将朱安贵、朱爱云列为仲裁被申请人,系因为朱安贵、朱爱云依法无权取得协议中的预安置房,是仲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芜湖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的仲裁意见中要求“申请人应对被拆除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按拆迁政策另行给予相应经济补偿”,本案仲裁裁决并未影响实际产权人的利益,且《仲裁法》并未规定第三人制度。二、芜湖仲裁委员会直接确认合同部分内容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及芜湖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之规定,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在最后一次开庭前都有权申请变更仲裁请求。同时仲裁庭也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故即使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没有要求确认合同部分内容无效,仲裁庭亦有权直接就预安置房协议全部或部分内容的效力作出裁决。三、本案不属于《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应当撤销的范围。朱安贵、朱爱云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裁决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其要求撤销裁决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四、申请撤销仲裁案件只进行程序性审查,而不进行实体审查,因此朱安贵、朱爱云关于裁决书实体方面的诸多理由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朱安贵、朱爱云,被申请人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9日,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与曹植义、曹军、朱安贵、朱爱云等四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拆除拆迁号为“拆A179、A180”两处、面积481.35平方米房屋及其他附属物,拆迁房屋补偿费与搬家费、临时安置费等合计307092.5元,安置房预定户型为“107、107、107、86”四套。同时协议还约定,本协议经房屋拆迁当事人签字后生效,当事人若发生拆迁纠纷,可依法向芜湖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协议签订后,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因与朱安贵、朱爱云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发生纠纷,遂根据协议仲裁条款提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3年1月16日其与朱安贵、朱爱云解除2007年10月29日签订的拆迁号A179#、A180#《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给予朱安贵86平方米,朱爱云1**平方米安置房条款的行为有效;2、裁决朱安贵、朱爱云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芜湖仲裁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遂裁决:一、经审查确认,2007年10月29日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与当事人签订的A179#、A180#《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涉及朱安贵、朱爱云二户的部分属无效合同;二、驳回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的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669元,由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系因仲裁制度具有自愿性、契约性,其得以存在的基础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即便朱安贵、朱爱云不是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仲裁庭亦无法律依据依其职权通知与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之间并无仲裁协议的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作为仲裁第三人参加仲裁,朱安贵、朱爱云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仲裁当事人不能成立。二、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提请仲裁虽是要求确认其与朱安贵、朱爱云解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给予预安置86平方米、107平方米各一套安置房条款的行为有效,但合同解除的前提应是基于该合同的合法有效。在本案中,芜湖仲裁委员会在仲裁审查中认为,朱庆君、尹传峰的户籍均不在拆迁地,不属于被征地块曹村港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拆迁安置条件,大桥开发区建设公司于2007年10月29日与曹植义等人签订的《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朱安贵、朱爱云的部分内容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关于“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仲裁庭直接就讼争协议的部分内容作出无效的确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朱安贵、朱爱云认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本院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特定情形进行审查,并不对适用法律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审查,因此对于朱安贵、朱爱云申请称裁决书在实体方面存在的问题不予审查。因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朱安贵、朱爱云请求撤销芜湖仲裁委员会(2013)芜仲裁字第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朱安贵、朱爱云负担。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杨 洋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喜萍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