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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孔祥度与蔡正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度,蔡正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金商初字第816号原告:孔祥度。委托代理人:吴学斌。被告:蔡正茂。原告孔祥度诉被告蔡正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祥度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正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祥度起诉称:2010年2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各种门窗,被告共计结欠原告门窗加工款13000元,为此,被告亲笔出具了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13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孔祥度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人口基本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用于证明被告结欠原告门窗加工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孔祥度在开庭时当庭提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及经营范围为防盗门加工等事实;被告蔡正茂未作答辩。被告蔡正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核实,均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初,被告委托原告进行门窗加工,双方于2010年2月16日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3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款单交原告收执。嗣后,被告对该加工款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蔡正茂欠原告孔祥度加工款13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13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蔡正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孔祥度加工款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蔡正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农村合作银行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797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