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平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1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经商。因殴打他人于2004年6月1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六日,因赌博于2005年8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500元,又因赌博于2007年8月13日被平阳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喆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日凌晨1时23分许,被告人潘某醉酒后驾驶牌照为“浙C×××××”号小型轿车,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埭头村“欧南”皮具城前段路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潘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