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申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3-12-12
案件名称
白宁与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及郝卫雄借款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纠纷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白宁,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郝卫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民申字第67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宁,男,汉族,1972年5月6日出生,住××××××××××××。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敏,北京市中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苗壮,该公司经理。一审第三人:郝卫雄,男,汉族,1979年6月13日出生,住××××××××××××。再审申请人白宁因与被申请人延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及一审第三人郝卫雄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陕民一终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白宁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于金陵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