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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照斌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照斌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11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照斌。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汶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照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香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照斌及其辩护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杭州余杭创新建设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杭州未来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系由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2012年到2013年间,被告人沈照斌在该公司负责前期报批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收受范某为感谢其在承接的测绘业务中给予的关照及希望以后能继续得到关照而送的财物,合计人民币12.4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照斌在公司楼道内收受范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卡;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照斌在小区附近的马塍路边收受范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3、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照斌在小区附近的马塍路边收受范某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4、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照斌在小区附近马塍路边收受范某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照斌退出赃款人民币6183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照斌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沈照斌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唯提出其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对范某给予特殊关照。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照斌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恳请对被告人沈照斌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杭州余杭创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建设公司,后更名为杭州未来科技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城建设公司)系由杭州余杭创新投资有限公司(系杭州市余杭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全额出资的国有公司,以下简称创新投资公司)出资成立的国有公司,负责未来科技城内基础设施建设。被告人沈照斌自2011年2月起到创新建设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项目前期报批工作,并于2013年6月24日起任公司副总经理。证明被告人沈照斌身份情况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关于设立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中共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工作委员会、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建立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组团杭州余杭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中共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组团(杭州余杭创新基地)工作委员会、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组团(杭州余杭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余杭组团管理委员会与余杭创新基地管理委员会及浙江杭州未来科技城(浙江海外高层次人才创新园)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城管委会)成立的时间、性质等情况;2、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同意注册成立杭州余杭创新投资公司的批复,证实创新投资公司是杭州市余杭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于2008年7月1日设立的国有公司,经营范围是实业投资、创新基地基础设施建设、公共设施养护和维护、资产经营,对外投资咨询服务以及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土地开发的事实;3、工商登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出资人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证实创新建设公司系创新投资公司于2010年3月16日设立的国有公司,2012年9月起更名为科技城建设公司,经营范围是科技城内基础设施建设,负责科技城内基础设施建设的事实;4、证人支某(科技城管委会财政局局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7月,杭州市余杭区国资委全额出资成立了创新投资公司,后该公司又投资成立了创新建设公司,上述二家公司的人员录用经过余杭组团管理委员会和杭州市余杭创新基地管委会统一安排,均是企业聘用人员,2012年10月,杭州市余杭创新基地管委会撤销后相关职能和保留的余杭组团管委会由新成立的科技城管委会承接,创新建设公司更名为科技城建设公司,但人员招录方面未发生变化,以及创新投资公司立项并出面签订合同的基础设施项目实际由科技城建设公司人员具体负责的事实;5、户籍证明、公民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沈照斌自然人身份情况;6、关于朱卫国等同志聘任职务的通知、全日制劳动合同,证实被告人沈照斌于2011年2月10日起到创新建设公司工作,2013年6月24日起聘任为科技城建设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主要负责项目前期报批工作,具体为测量、勘测、环评、设计、代理等中介机构的管理及对中介机构出具的成果予以审核;项目建议书、选址意见书、用地预审、环评、水保、可行性研究报告、用地规划许可证、初步设计、概算审核、供地、工程规划许可证等的报批;项目招标审核及完成招投标工作;公司年度计划编制;项目推进汇报材料撰写的事实;7、未来科技城关于测绘工程业务管理工作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以前,余杭组团职能范围内相关工程的测绘业务大部分委托给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杭州科宇测绘技术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未采取招标程序,在行政服务中心及代办中心成立后,测绘的工作任务调整为代办中心负责,涉及工程测绘的业务则直接纳入工程项目管理范围,由科技城建设公司负责的事实;8、被告人沈照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2月,其到科技城建设公司工作,主要负责前期项目报批工作,其中包括部分项目的测绘业务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沈照斌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收受范某为感谢其在承接测绘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以及为搞好关系以继续获取关照而送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2.4万元。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沈照斌在公司楼道内收受范某所送的价值人民币4000元的世纪联华超市卡;2、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沈照斌在西湖区马塍路13号小区的附近路段收受范某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3、2012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照斌在上述同样地点收受范某所送的人民币4万元;4、2013年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沈照斌在上述同样地点收受范某所送的人民币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沈照斌退出赃款人民币61830元,现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照斌因涉嫌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节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范某(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浙江分院项目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其在余杭组团承接测绘业务时,被告人沈照斌曾指定及介绍一些测绘项目给其做,其中包括创新基地上仓路等1/500数字地形测量、土地勘测定界项目,且被告人沈照斌在海创园地块地形测量、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测量合同的后期联系中为其帮忙,其为感谢被告人沈照斌在承接测绘业务中的关照及继续与沈照斌搞好关系以能承接到更多业务,而分四次送给被告人沈照斌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4000元左右及人民币共计12万元的事实;2、证人乐某(杭州甬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左右,范某挂靠其经营的中国有色金属西安勘察设计院承接业务,2010年年底以后,范某还同时挂靠其成立的杭州甬嘉勘测设计有限公司承接业务的事实;3、证人宁国靖(被告人沈照斌的妻子)的证言、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个人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初,因其弟弟宁国铭购房需要,被告人沈照斌通过银行汇款给宁国铭妻子张利6万元的事实;4、余杭区创新基地上仓路等1/500数字地形测量、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测量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余杭区创新基地上仓路等1/500数字地形测量、土地勘测定界项目委托方是创新投资公司,承包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浙江分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并于2012年11月21日及2013年1月21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总计2025126元的事实;5、余杭海创园地块等1/500数字地形测量、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测量合同以及工程款支付凭证,证实余杭海创园地块等1/500数字地形测量、土地勘测定界项目测量委托方是创新投资公司,承包方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西安勘察设计研究院浙江分院,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10月12日,并于2012年1月11日和2012年7月9日分两次支付工程款总计2272128元的事实;6、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沈照斌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人民币61830元,现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的事实;7、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照斌因涉嫌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第1节犯罪事实的事实;8、被告人沈照斌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在科技城建设公司负责前期报批工作,对于选择具体的测绘单位有一定的决定权,2011年其负责省重点项目中八条道路的前期报批工作时将测绘业务委托给了范某,范某为感谢其在承接测绘业务中给予的关照及为与其搞好关系以继续获取关照而分四次送其贿赂款物共计人民币12.4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照斌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款物共计人民币12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照斌关于其在实际工作中并未对范某给予特殊关照的辩解不影响对其犯受贿罪的认定。被告人沈照斌因涉嫌受贿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受贿罪行外,还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受贿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照斌部分退赃,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沈照斌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意见与其受贿金额达人民币124000元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照斌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4日起至2023年7月23日止)。二、扣押在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沈照斌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一千八百三十元,予以追缴,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沈照斌的其余违法所得,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望浙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韩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