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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知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郭东林与张伟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东林,张伟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知初字第113号原告:郭东林。委托代理人:管新政。委托代理人:蔡重若。被告:张伟丽。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黄琼。原告郭东林为与被告张伟丽、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管新政、蔡重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东林诉称,张伟丽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以“深圳坑梓内衣大新店”的网名,未经郭东林许可,使用“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开设商铺,专门销售带有“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的各款男女服装,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商铺是郭东林授权或者郭东林授权开设,销售的是郭东林提供的服装,从而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张伟丽开设“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商铺后,销售带有上述商标标识的服装,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此外,“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是国家工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张伟丽的行为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了很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及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张伟丽造成郭东林的损失超过30万元人民币。郭东林为制止张伟丽的侵权行为,共支出公证费899元、律师费10000元。因此,张伟丽应赔偿郭东林共310899元。淘宝公司是网络商城开办人,对商城内店铺的合法经营负有监管的责任。张伟丽没有获得郭东林授权,以郭东林的注册商标名义在商城开设店铺,公开侵犯郭东林商标专用权,淘宝公司未尽到监管职责,应该对张伟丽的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张伟丽立即停止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以纯”等商标专用权;二、张伟丽赔偿郭东林经济损失310899元;三、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郭东林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张伟丽侵犯郭东林“YISHion”、“YISHion以纯”等商标专用权。原告郭东林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4118078号商标注册证、第4118079号商标注册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是被侵权商标的合格商标持有人的事实;2.商标局“关于认定“以纯”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及商标局“在案件中认定87件驰名商标”打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以纯”商标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3.(2009)江中法知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通过判决,认定网上擅自销售带有“以纯”商标的服装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专用权,侵权者须停止侵权、赔偿郭东林损失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原件各一份、公证费发票原件二份、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事实;5.(2013)粤莞南华第00180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张伟丽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且对郭东林的商标商誉造成很大伤害的事实;6.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郭东林委托东莞市以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以纯公司)代付律师费、公证费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非信息发布者,未实施侵权行为。二、本案证据无法确定涉诉商品信息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本案中,郭东林用于证明涉诉商品信息侵犯其商标权的证据(2013)粤莞南华第001803号公证书中涉诉卖家店铺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均表明其购得的产品为正品,因此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三、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只有在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才构成侵权。本案中,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郭东林的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侵权不存在主观过错。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其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淘宝公司卖家必须经过支付宝实名认证,对信息发布者的身份进行确认,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再次,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根据郭东林提供的证据仍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构成侵权,因此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即使涉诉商品信息最终被认定为侵权,淘宝公司负有删除的义务也应该在收到司法判决之后。四、郭东林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综上所述,郭东林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与事实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郭东林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6100号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P10,协议第四条第一项C)的事实。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涉商标注册人并非郭东林。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证明该判决书中的卖家被告构成侵权,不能证明本案商品构成侵权。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发票的付款方是以纯公司,并非郭东林,委托代理合同中的律所编号是空的,故无法证明系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及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与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无法证明公证费为证明中记载的数额。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首先公证书中的每个评价对应的商品是否为标识为以纯商标的产品无法确认,其次,即使每件商品是标识以纯商标的产品,也无法证明郭东林所予证明的内容,通过公证书中的涉诉卖家店铺及半年内来自买家的评价,均表明其购得的产品为正品,因此,无法判断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犯了郭东林的商标权,更无法证明张伟丽通过大量销售侵权产品给郭东林造成重大损失。证据6,无异议。原告郭东林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证明淘宝公司是责任主体,对外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张伟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郭东林、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郭东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淘宝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庭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该证据显示的商标持有人并非原告,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庭审中郭东林也明确表示本案中不主张该商标,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淘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淘宝公司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与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郭东林因本案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淘宝公司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至于是否能够证明郭东林的待证事实本院将综合加以认定。证据6,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郭东林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8号“YISHi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2008年1月14日,郭东林取得了注册号为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风衣;裤子;裙子;外套……,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2013年3月14日,经郭东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弯申请,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对王弯操作计算机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当日,王弯在公证处使用电脑,登陆http://shop70768231.taobao.com,进入用户名为“深圳坑梓内衣大新店”的淘宝店铺首页,之后点击“深圳坑梓内衣大新店”下方的图标(两颗钻石图样),再点击“最近半年”,再点击“好评”下方的“624”并勾选“全部”,显示“深圳坑梓内衣大新店”店铺半年来所获得的好评评价有624条,其中评价中对应的529条宝贝信息中均带有“以纯”字样。2013年3月26日,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莞南华第001803号公证书。淘宝公司成立于2003年9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国内网络广告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6500万元。2008年10月26日,淘宝公司向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申请并取得了在其网站(www.taobao.com)上从事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业务覆盖范围含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含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广播电影电视节目,含电子公告服务,为网络用户提供服务。在淘宝公司网站(www.taobao.com)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第1点c)规定用户“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的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除非取得合法且足够的许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另认定,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深圳坑梓内衣大新店”的淘宝店铺由张伟丽设立。再认定,郭东林因本次诉讼而支出公证费899元、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郭东林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4118078号、第41180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郭东林主张张伟丽未经其许可在淘宝网上售卖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以纯”字样侵犯郭东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首先,张伟丽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以纯”字样与郭东林的第4118078号“YISHion”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故不存在侵犯郭东林第4118078号“YISHion”商标专用权的可能。其次,张伟丽在商品名称中使用的“以纯”字样与郭东林的第4118079号“YISHion以纯”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但是根据商业惯例,张伟丽的该行为应是为指示其所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如果该些商品名称所对应的商品本身系郭东林或经郭东林授权的第三方所生产,则张伟丽在商品名称中标明商品品牌应属于商标指示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因此,在认定张伟丽的涉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之前,首先应确定该些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是否属于侵权商品。本案中,郭东林主张含有“以纯”字样的宝贝信息所对应的商品属于侵权商品,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关于张伟丽未经其许可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以纯”即表明对应的商品本身亦侵权的主张,显属本末倒置,且缺乏法律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郭东林应就张伟丽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的事实进一步加以举证,现郭东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张伟丽销售的商品属于侵权产品,因此,在无法认定该些信息所对应的商品本身侵权的情况下,亦无法认定张伟丽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以纯”字样构成侵权,对此,郭东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郭东林关于张伟丽构成侵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因张伟丽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故郭东林关于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郭东林要求张伟丽赔偿损失并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抗辩称其不构成侵权,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东林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63元,由原告郭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96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成文娟人民陪审员  朱旭敏人民陪审员  薛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