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商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延卫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王延卫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商二终字第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被告单位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卫,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慧,山东渤海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延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龙商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属被上诉人所有的车牌号码为鲁F×××××客车于2012年8月21日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下称商业险),商业险合同中约定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767456元,分损保额为82700元,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其他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月26日13时30分许,王延鹏驾驶该投保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黄线南山专用路大泊子村东处,在处理情况过程中,翻入路南侧沟内,造成车损,造成树木、草坪及护栏、柱子损坏。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延鹏负事故全责。被上诉人委托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鲁威价评字(2013)第111号价格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受损车辆损失修复价值为32771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1900元。作出的鲁威价评字(2013)第64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树木及围栏损失修复价值为16500元。被上诉人支付评估费1000元。被上诉人车辆经龙口市万通汽车维修中心维修支付维修费32771元。被上诉人并向龙口经济开发区城建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树木及围栏赔偿款165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未果,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2日至2013年8月21日,2013年1月26日13时30分王延鹏驾驶该车行至南山专用道大泊子村东处理情况时翻入南侧沟内造成车辆及树木、草坪灯损坏,经鉴定车损为32771元,树木及护栏损失为16500元,上诉人以种种理由拒不赔偿,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保险金52171元。上诉人辩称,价格评估报告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的,上诉人不予认可,被上诉人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评估费不应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被上诉人支付了保险费,上诉人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予以诚信履行。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受损后维修费用32771元,损坏树木及围栏修复费用16500元,由具有鉴定资质的价格评估部门作出的评估结论书所认定,具有相应的发票予以佐证,予以确认。该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上诉人应当支付保险金,其辩称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机构出具的,申请重新鉴定,并认为车辆维修费用过高,但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价格评估结论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及认定的损失缺乏公平性,不予支持。上诉人辩称的评估费不应由其赔偿,根据《保险法》第64条规定,鉴定费是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承担。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延卫保险金52171元。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本案被上诉人依据鲁威价评字(2013)第111号、鲁威价评字(2013)第64号物价鉴定报告作为本案证据。但两份鉴定报告的申请人均为王延鹏,而王延鹏既非承保车辆的所有人,也非投保人,其对该车不享有保险利益,其委托做出的车损评估结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同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该案我司已当庭对被上诉人物价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并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既未允准我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通知鉴定人员出庭作证,显然该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故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判决,对本案车损和物损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中两份评估报告申请人虽然是王延鹏,但车损评估报告已明确载明是对本案的涉案车辆鲁F×××××的车损鉴定,与申请人是否为被保险人无关。根据《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保险标的是鲁F×××××车辆,申请人王延鹏不是被保险人但不能改变王延卫对被保险车辆享有保险利益。二、根据民诉法若干规定第28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足以反驳两份评估报告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及认定损失缺乏公平,因此上诉人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不应准许。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网上关于黑松价格的报价单及烟价2008第40号《关于调整我市征地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的通知》,证实物价定损单关于树木价格认定过高。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不属于拆迁补偿纠纷。本案的物损经过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的价格评估,有法律依据,也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二份物价鉴定报告能否作为本案证据。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及时通知了上诉人。对于车辆出现损失定损问题,原则上双方应协商解决。被上诉人称由于上诉人处理车辆事故不积极,自己就委托鉴定部门对车辆进行了鉴定维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正常情况下,上诉人应知晓被上诉人对事故车辆进行了鉴定维修,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一直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对被上诉人单方委托方式的认可。王延鹏虽然不是车辆的权利人,但却是车辆驾驶人,其申请委托的事实并不能否定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相应证据予以否认,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庆审 判 员 孙 威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