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与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11项目部、邓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11项目部,邓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克苏垦民初字第278号原告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麦提艾力.阿布来提。委托代理人苏XX,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经理。被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席新利。委托代理人吕XX,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11项目部。负责人邹强。委托代理人吕XX,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邓松,男,1975年出生。原告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建筑公司”)、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11项目部(以下简称松鹤311项目部)、邓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吉古丽独任审理。2013年10月11日,本院依据原告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的申请,对被告松鹤建筑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麦麦提艾力.阿布来提及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松鹤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松鹤311项目部负责人邹强及委托代理人吕XX,被告邓松,翻译热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松鹤建筑公司承建阿拉尔市锦绣佳苑小区,由其下属松鹤311项目部负责施工。2013年8月28日,被告松鹤311项目部的员工到原告处购买钢材,货款共计1482969.32元,被告松鹤311项目部支付了1000000元,剩余482969.32元由被告邓松代表项目部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余款在9月2日前付清,如不付清每天按余额的三倍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货款,三被告相互推诿。现要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给付原告钢材款482969.32元;2、三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560元;3、三被告给付原告索款交通费及住宿费1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钢材是被告松鹤311项目部的保管验收并由被告松鹤311项目部支付运费的事实;2、欠条二份、提货单一份。证明欠款金额、履行期限及逾期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邓松以被告松鹤311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的事实。被告松鹤建筑公司及松鹤311项目部共同辩称,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是从被告邓松处购买钢材;被告邓松不是被告松鹤311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是社会上的个体,独立进行民事经营;二被告从被告邓松处购买了324吨钢材,共计1150000元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全部结清,双方之间是现货交易;上述货款根据被告邓松的指示向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银行卡打卡1000000元,剩余150000元分二次支付给了被告邓松。综上,被告邓松购买原告钢材卖给二被告是个人行为,并非公司行为,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松鹤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答辩意见:1、被告松鹤311项目部2013年8月至10月间工资表三份。证明被告松鹤建筑公司及被告松鹤311项目部员工花名册均没有被告邓松,被告邓松不是二被告的员工;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二份。证明二被告将自己承建工程项目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他人,但不是被告邓松;3、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分三次已将被告邓松的货款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邓松辩称,买卖合同是被告邓松与原告签订的,欠款属实,欠款应该由被告邓松支付给原告,后续的钱被告邓松会想办法支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至28日,原告根据被告邓松确定的钢材型号将413.71吨不同型号,价值1482969.32元的钢材运送到被告松鹤建筑公司承建的阿拉尔锦绣佳苑小区。2013年8月29日,被告松鹤311项目部负责人邹强从个人银行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1000000元钢材款;2013年8月29日、2013年8月31日被告松鹤311项目部负责人邹强从个人银行卡通过转账分别支付被告邓松150000元钢材款。被告邓松收到150000元货款后用于支付自己工地人工工资。2013年8月28日,被告邓松给原告出具二份欠条,内容为:“今收到克罗莱物资公司发来我项目部的钢筋玖车共计肆佰壹拾叁点柒佰壹拾吨,总价1482969.32元此条阿克苏松鹤建司311项目部收货人:邓松”,“今欠到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购买钢筋款总合计壹佰肆拾捌万贰仟玖佰陆拾玖元叁角贰分钱(1482969.32元)今日转账付壹佰万元,其余款在9月2日之前付,清逐步付清,如不付按每天余额的三倍支付利息。收货单位阿克苏松鹤建司311项目部欠款人:邓松”。另查明,原告在立案时支付邮政快递费180元。被告松鹤311项目部系被告松鹤建筑公司下属部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倍计算三个月,即2013年9月2日至2013年12月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松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根据被告邓松的要求将各种型号的钢材运送到指定地点后被告邓松对钢材价值予以认可,并出具欠条;在被告松鹤311项目部负责人邹强支付部分货款后,对于剩余货款被告邓松虽然以被告松鹤311项目部的名义出具欠条,但由于被告邓松并非该项目部工作人员,也不是委托人员;钢材买卖合同是被告邓松与原告之间形成的,被告邓松在出具欠条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间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及按欠款余额三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邓松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松鹤311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松鹤311项目部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系买卖合同,合同相对人是被告邓松,而不是被告松鹤建筑公司,至于被告邓松从原告处购买后将钢材卖与被告松鹤建筑公司的工地不能推定被告松鹤建筑公司就是买方,原告要求被告松鹤建筑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160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482969.32元、逾期利息19560元及邮政快递费180元;二、驳回原告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311项目部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92元(已减半收取),诉前财产保全费2910元,合计7402元。由被告邓松负担4400元,原告喀什克罗莱物资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吉古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鹏告知: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决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