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宛龙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原告岳桂中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桂中,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龙金初字第33号原告岳桂中。委托代理人王俊晓,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涛,任公司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原告岳桂中与被告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俊晓、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告之妻樊喜荣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份保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为被保险人及生存保险金受益人。2011年1月5日,原告在青岛汇泉广场工地施工中受伤,后住进当地解���军401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粉碎性骨折、右脚大拇指骨折。治疗终结后,经青岛新阳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六级和七级伤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全残应支付原告理赔款1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又向被告交付两期保费共计3072元,该款应当退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6000元;2、被告应退回原告两期保费307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法》第26条、第95条规定,本案原告受伤系意外伤害范畴,诉讼时效为两年,两年的起算点是自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事故发生在2011年1月5日,即便原告单方作出伤残鉴定的日期也是在2011年3月11号。而原告提起诉讼确实在2013年7月3日,原告起诉���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受伤残,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伤残等级,因此原告诉请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告之妻樊喜荣为原告岳桂中(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华夏同盛终身寿险(分红型),保险金额为16000元,同时投保了华夏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保险金额为16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为终身。2011年1月5日,原告在青岛一工地工作时被坠落钢板砸伤,被送往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手手掌不全离段、右脚三踝开放性骨折、右胫后神经挫伤、右胫后肌腱断裂。事后原告单方委托青岛新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2011年4月13日,青岛新阳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新阳光司(2011)临鉴字第6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岳桂中右下肢损伤构成六级伤残,其右上肢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另查明,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3.5“诉讼时效”约定:“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11.10关于全残定义第6项规定:“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以上查明的案件事实,有保险合同、原告住院治疗相关材料、鉴定意见书、青岛早报、银行转账清单、投保单、保险条款、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双方质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夏同盛终身寿险(分红型)及华夏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双方在附加同盛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申请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经鉴定构成六级、七级伤残。但直到2013年7月3日,原告才提起诉讼,且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在起诉之前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事故发生后所缴纳的两期保费3072元的请求,因双方保险合同并未解除,仍在履行期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岳桂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岳桂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澎涛审判员 殷玉伟审判员 卢成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宛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