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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绍兴商盈服饰有限公司诉浙江北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1443号金宇园4幢307室。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西路167号。法定代表人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任甲。上诉人某甲公司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绍越民初字第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系北辰广场2幢813-823、913-923室房屋业主。2009年4月,被告在该建筑物外墙面屋顶设立广告牌基架并设置三面翻广告牌。2009年9月,被告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此后,被告将上述广告牌连同北辰国际广场主楼LED广告屏一并出租给第三人。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房屋对应外墙屋顶享有的完整合法权利,给原告房产的墙体带来了不应有的负担和安全方面的不利影响为由起诉至该院,要求被告拆除并恢复原状。诉讼中,被告表示同意将讼争广告位出租受益扣除建造成本后,由全体业主按比例予以分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诉争的广告牌框架结构,位于迪荡北辰广场2幢屋顶以上,应当属于该楼业主共有部分,非原告专有部分。讼争广告牌框架基座及三面翻广告牌基于上述框架结构设置,位于该建筑物的共有部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六条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因此被告设立广告牌框架基座及三面翻广告,应当取得至少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被告未经业主同意设立上述设施,确实侵犯了原告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益。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广告牌框架基座及广告牌的设立,对其使用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造成影响或存在安全方面的影响,同时被告也表示同意将讼争广告位出租受益扣除建造成本后,由全体业主按比例予以分摊。原告虽系该建筑物的业主之一,但所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未超过半数,人数亦未过半数,如支持原告的诉请,将给被告、其他业主及第三人造成重大损失。根据法律价值冲突之比例原则、个案平衡原则,司法裁判应尽可能实现最小损害,本案中,对原告要求拆除广告牌的诉请不应支持。为保障原告的相应权益,该院向原告释明,对讼争广告牌及其设施的经济价值(即租金收益)及制作成本进行司法评估,待确定其价值后,根据原告所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之比例分摊给原告。原告经该院释明后,仍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行使释明权及审理程序不当,要求依法处理;2、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本案的事实认定错误,要求依法纠正;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有权作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物权权利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却不予支持。综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时向法院提交了越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3月28日签发的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以证明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不当的事实,由于上述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予以收集。鉴于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其他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拆除讼争户外广告牌架高框架设施及广告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广告牌框架结构,位于迪荡北辰广场2幢屋顶以上,应当属于该楼业主共有部分,非上诉人的专有部分。讼争广告牌框架基座及三面翻广告牌基于上述框架结构设置,位于该建筑物的共有部位,因此,业主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事实上,被上诉人在未经业主同意设立上述设施,确实侵犯了上诉人对建筑物共有部分所享有的权益。原审法院对此所作的评判,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正确。但是上诉人作为该建筑物的业主之一,其所占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未超过半数,人数亦未过半数,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条行使该权利之规定。同时原审法院考虑到如支持上诉人的诉请,拆除上述建筑,将会造成更大的浪费,故根据法律价值冲突之比例原则、个案平衡原则,判决对上诉人要求拆除广告牌的诉请不予支持,应予正确,本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尚某出原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及行使释明权不当,本院审查原审案卷材料后认为,上诉人的该部分主张乙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代理审判员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建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