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商初字第5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与宋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宋杰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商初字第533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住所地莱西市天津路21号。法定代表人单义卫,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思明。被告宋杰,农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莱西联通)与被告宋杰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宋杰(通信号码为18×××08),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日通信费及违约金合计为1522.78元,经多次催缴,被告拒不缴纳。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各付2013年1月至2013年3月通信费522.22元,违约金1.56元;2、被告支付海信U8型手机终端成本999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欠费付清之日按欠费本金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被告宋杰在原告莱西联通处办理了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登记业务,双方签订了《3G客户入网协议》、《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3G客户入网登记单》,协议及登记单上均为被告宋杰签名,身份证号为××。被告自愿选择原告莱西联通提供的USIM卡,卡号为18×××08,并选择了海信提供的U8手机。被告承诺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连续在网24个月,承诺协议期内不改低套餐、不退网、不过户、不改名、不欠费、不停机保号,否则按违约处理。被告自愿选择96元3G基本套餐A,月最低消费96元,被告每月必须达到协议套餐约定的最低消费额,达不到该数额的应按照该数额缴纳通信费用。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按所欠话费每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及承担手机终端补贴款(手机市场价与协议购机款的差额)。2013年1月开始,被告未能对所支出的话费予以按时缴纳,至2013年6月,共拖欠话费522.22元。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3G客户入网协议、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3G客户入网登记单、话费清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年3月28日客户签名为宋杰的《3G客户入网协议》、《中国联通3G优惠购机入网担保协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3G客户入网登记单》,应认定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开通了移动电话业务,并提供了相关的基础电信服务和增值服务,已履行了相关的义务。被告未按规定缴纳通信费,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2013年1月欠费125.32元,至2013年6月3日产生违约金为46.24元(125.32元×3‰×123天);2月欠费242.52元,至2013年6月3日产生违约金为67.66元(242.52元×3‰×93天);2013年3月欠费154.38元,至2013年6月3日产生违约金为29.18元(154.38元×3‰×63天)。综上,至2013年6月3日,被告共欠费522.22元,违约金为143.08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通信费522.22元及违约金94.47元,符合事实与法律约定,本院予以照准。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中国联通沃3G非iPhone战略终端价格体系表(13年2月第3期),该表中列明,海信U8手机的零售价为999元/台,该价格执行启动时间为2012年6月1日,而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该表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手机价格,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手机终端成本999元没有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欠费本金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因当月欠费不应计算违约金,故被告每月欠费自次月的第一天起计算违约金。被告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杰给付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通信费522.22元。二、被告宋杰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上述通信费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日止的违约金94.47元。三、被告宋杰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522.22元通信费自2013年6月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莱西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速递费60元,共计110元,由被告宋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向前代理审判员 邴兴飞代理审判员 于晓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姜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