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与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上海琪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方祥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沪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方亦新,赵玉香,方育生,谢月燕,卓良秋,陈爱珍,方以雄,罗玉华,赵敏明,陈亚楠,王国水,张瑞容,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63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负责人方国华。委托代理人车勇胜,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琳,上海中城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水。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亦新。被告上海琪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以雄。被告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育生。被告上海方祥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良秋。被告上海沪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敏明。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亦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立君公司)、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金安公司)、被告上海琪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琪乐公司)、被告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慕唯公司)、被告上海方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方祥公司)、被告上海沪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沪锐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亮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被告琪乐公司、被告慕唯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沪锐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被告亮新公司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秀敏、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勇胜、林琳、被告方亦新(同时作为被告金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亮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卓良秋(同时作为被告方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国水(同时作为被告立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琪乐公司、被告慕唯公司、被告沪锐公司、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张瑞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诉称,2012年4月17日,被告慕唯公司、被告琪乐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沪锐公司、被告立君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联保授信额度协议》,该五被告自愿结成联保组织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并为各联保组成员内的任一笔联保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亮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立君公司与原告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0月25日,被告立君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金安公司为共同还款人,约定被告立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6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于2012年10月25日依约向被告立君公司提供300万元借款。现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未按约定按时还款,仅于2013年4月28日归还本金1,013,910.95元,尚欠1,986,089.05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986,089.05元;2、判令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按约偿付原告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34,075.80元并要求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偿付自2013年6月22日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立君公司承担律师费;4、判令被告琪乐公司、被告慕唯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沪锐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被告亮新公司对被告立君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全体被告共同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联保授信额度协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立君公司授信额度;证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被告立君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金安公司系共同还款人;证据3、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为被告立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被告亮新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亮新公司为被告立君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5、《联保单笔提款申请书》,证明被告立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6、《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立君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7、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立君公司放款;证据8、贷款还款凭证,证明被告立君公司还款情况;证据9、贷款明细,证明被告立君公司欠款情况。被告琪乐公司、被告慕唯公司、被告沪锐公司、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张瑞容未应诉答辩。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卓良秋、被告王国水、被告亮新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卓良秋、被告王国水、被告亮新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卓良秋、被告王国水、被告亮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鉴于部分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被告立君公司、被告金安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卓良秋、被告王国水、被告亮新公司对证据亦无异议,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再查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三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首日,即起算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为当月最后一日,首期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在重新定价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重新定价;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该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50%。《联保授信额度协议》约定,保证期间按贷款人对借款人的每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自每笔授信业务发放之日为起始日至该笔授信业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慕唯公司、被告沪锐公司、被告立君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琪乐公司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7日止签订的单笔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以及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亮新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发生期间、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保证期间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另查明,被告立君公司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986,089.05元,拖欠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6月21日为34,075.80元。本院认为,本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联保授信额度协议》、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立君公司发放贷款,被告立君公司理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被告金安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琪乐公司、被告慕唯公司、被告方祥公司、被告沪锐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被告亮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应在约定的最高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借款本金1,986,089.05元;二、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截至2013年6月21日的逾期利息34,075.80元;三、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四、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被告上海琪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方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在最高额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对第一至第三项判决中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六、被告上海琪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方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22,9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三项合计28,521元,由被告上海立君石材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金安石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琪乐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慕唯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方祥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沪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方亦新、被告赵玉香、被告方育生、被告谢月燕、被告卓良秋、被告陈爱珍、被告方以雄、被告罗玉华、被告赵敏明、被告陈亚楠、被告王国水、被告张瑞容、被告上海亮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欲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