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06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邓跃平。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邓斌。委托代理人:邓跃平。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何孔玉。委托代理人:邓跃平。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原告):陆凤英。委托代理人:邓跃平。委托代理人:徐磊,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文河。委托代理人:孟昀,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琦,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谢雷。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倪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孙跃文。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群,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及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2013)鸠民一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跃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磊,上诉人邓斌、何孔玉及陆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跃平、徐磊,上诉人恒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昀、被上诉人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镜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文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大桥建发公司)、芜湖市第二十九中学(以下简称二十九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一审中诉称:2012年7月1日,受害人何萍在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152号芜湖精工船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船用公司)老厂区拆迁地块一水坑内落水身亡,经芜湖市公安局天门山派出所出警并勘验认定属溺水死亡。上述涉案地块原系精工船用公司老厂区,因“华强项目”需要,由芜湖大桥建发公司实施拆迁。2008年1月,精工船用公司与芜湖大桥建发公司签订协议,4月份该地块交付芜湖大桥建发公司。拆迁时,该厂区四周有围墙与外界隔离,受害人所在的生活区是经过该厂区南面围墙与二十九中学北面围墙形成的一条三米宽左右的胡同进出。在此过程中,相关部门叫来挖掘机在老厂区位置进行挖掘,留下了几个深坑(死者溺水的水坑是其中之一),且没有回填;半年前,恒泰公司承建二十九中学实验楼、风雨操场工程建设,为了施工车辆进出方便及工地倒土需要,推倒了该厂区南面围墙,并轧坏了进出生活区水泥路面,经交涉,其在涉案地块靠近受害人溺水坑数米处修建了一条水泥路面。但截至出事时,没有任何部门对相关危险地块进行封闭或在路旁(水坑旁)安放危险警示标志。芜湖大桥建发公司在原大桥开发区范围内代表政府进行资金运营、土地经营、资本运作、资产管理,系前述涉案地块的管理人,2010年2月,涉案地块因区划调整移交镜湖区政府;恒泰公司承建二十九中学实验楼、风雨操场工程建设,在建设过程中,实际使用、受益于该地块,系该地块的实际使用人、受益人。恒泰公司、芜湖大桥建发公司、二十九中学、镜湖区政府在该涉案地块的管理及使用中,没有尽到其作为管理人、使用人应尽的管理、使用义务,对受害人溺水死亡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诉请法院判令:1、恒泰公司、芜湖大桥建发公司、二十九中学、镜湖区政府赔偿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人民币485621.0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721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0320.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恒泰公司、芜湖大桥建发公司、二十九中学、镜湖区政府承担。芜湖大桥建发公司一审中辩称:1、根据芜湖市人民政府秘(2009)245号文“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三山区与繁昌县行政区划的通知”、芜湖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2010年第16号)“关于繁昌县原高安区域区划调整有关人员、资产划转等问题的会议纪要”、“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地块拆迁、安置资产表”、“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移交给镜湖区道路、绿化工程资产移交表”、“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移交给镜湖区相关债权债务移交表”、“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R-07地块空地移交登记表”等文件清楚地表明,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已于2010年2月根据市政府有关区划调整的文件精神将原辖区移交给镜湖区、鸠江区,已不再承担原辖区的行政管理职能。2、何萍的死亡发生于2012年7月1日,地点在镜湖区长江路152号精工船用公司老厂区(R07地块,已于2010年2月移交镜湖区,见附件),不在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综上,芜湖大桥建发公司对何萍的死亡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以“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公司在原大桥开发区内代表政府进行资金运营、土地经营、资本运作、资产管理,系涉案地块的管理人”为由,要求芜湖大桥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的全部诉请,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承担。恒泰公司一审中辩称:恒泰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理由如下:1、本案受害人何萍溺亡的水坑不在恒泰公司承建的施工场地内。2、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水坑跟恒泰公司有关,恒泰公司无管理义务,也无警示义务。受害人溺亡的水坑与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所称的新建道路存在很远的距离,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也无证据证明新建道路是恒泰公司承建;3、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主张的赔偿费用部分过高,请法庭依法酌定。二十九中学一审中辩称:受害人何萍溺亡的水坑不在二十九中学管理范围内,二十九中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恒泰公司承建的二十九中学风雨操场及实验楼工程为交钥匙工程,建设单位是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局,而非二十九中学,故二十九中学不应承担任何责任。镜湖区政府一审中辩称:1、本案应当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应明确诉状中的相关部门到底是何部门。2、根据拆迁协议约定净地交付之前的安全管理责任属于精工船用公司,而非芜湖大桥建发公司。3、芜湖大桥建发公司移交给我方的仅为资产和相关的债权债务,而非拆迁补偿协议的权利和义务。4、我方并没有不作为的情形,主观上没有过错,修建该临时道路没有在区政府备案,也无人提出要求区政府处理水坑。5、受害人何萍明知有水坑的存在,且受害人溺亡地点并非回家必经之路,事故发生受害人有过错。综上,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要求镜湖区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查明: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分别是受害人何萍(1970年8月21日出生)的丈夫、儿子、父亲、母亲。2012年7月1日,受害人何萍午餐后返家途中,在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152号精工船用公司老厂区拆迁地块一水坑内落水身亡。经芜湖市公安局天门山派出所勘验,何萍为机械性窒息,溺水死亡。受害人何萍家住芜湖市镜湖区长江路152号精工船用公司老厂区东面的家属生活区。进出该生活区的道路为二十九中围墙北面、西起长江路东至生活区的一条宽约6米的道路。该路北面、芜湖市长江路与该生活区之间系精工船用公司老厂区,该地块于2008年1月被芜湖大桥建发公司与芜湖市镜湖区华强项目拆迁工作督办组拆迁。2008年11月18日,芜湖长江大桥综合经济开发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拆迁地块移交芜湖市华强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注明:本次移交地块为精工船用公司厂区,公共厕所一座未拆除及复垦菜地未清除。上述未拆除的地面建筑物及复垦菜地由土地移交单位大桥管委会负责拆迁清除完毕后另行交付给用地单位。后因区划调整,2010年1月25日,芜湖长江大桥建发公司将包括上述拆迁地块的拆迁、安置资产移交给镜湖区政府。此拆迁地块内有菜地和水坑,四周有围墙,该地块上的公共厕所和复垦菜地至今未清除。2012年2月,恒泰公司从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承包了二十九中学的实验楼、风雨操场工程。此后,恒泰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车辆由二十九中学北面与精工船用公司老厂区之间的道路(家属区居民通行道路)进出。因施工车辆碾压,造成该路面损坏,影响家属区居民通行,经协调,恒泰公司在原路北面约12米处重新修建了一条宽约2.4米的便道,供家属区居民通行,在便道两侧由恒泰公司堆积了高度不等的建筑土堆。该拆迁地块四周原有围墙(已有裂缝),恒泰公司施工中造成原有道路路面损坏,并重新修建一条便道,该便道修建在该拆迁地块内。受害人落水的水坑位于该便道自长江路进入该便道入口处左拐11米处。2012年7月1日,受害人何萍与同事共8人中午饮酒后返家途中在由芜湖市长江路进入该新修便道口时左转落入距便道约11米远的水坑中,溺水身亡。该水坑四周为菜地。一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受害人落入的水坑系精工船用公司老厂区,因该地块已于2008年1月由芜湖大桥建发公司拆迁,同年11月18日,该公司将该地块移交芜湖市华强旅游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但上述地块未拆除的地面建筑物及复垦菜地由土地移交单位负责清除完毕后另行交付给用地单位。2010年1月25日,芜湖大桥建发公司将包括上述拆迁地块在内的拆迁、安置资产移交给了镜湖区政府。至今尚无证据证明该地块未拆除的地面建筑物及复垦菜地已清除完毕并交付用地单位。故2012年7月1日事发时该地块的管理人应为镜湖区政府。同时,该水坑数年前已形成,尚无法确定挖掘主体,镜湖区政府作为该地块的管理人,对安全隐患没有尽到注意及管理义务,故其作为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对受害人何萍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核定为10%。恒泰公司作为二十九中学实验楼、风雨操场工程的施工人在施工中造成原路损坏,虽其辩称拆迁地块的前段围墙不是其推倒,但其新修建的便道已向北修建在拆迁地块内,并在便道旁堆积土堆,给居民出行造成不便,恒泰公司在明知便道拉近了与受害人落水的水坑距离,存在安全隐患,但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也未将上述情况通知该拆迁地块的管理人,故其应对受害人何萍的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受害人何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回家路径及周边情况应当熟悉,但当日中午饮酒后返家途中,却自行来到水坑处,因水坑四周均为居民自种的菜地,其行走路线并非回家的必经之路,其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义务,导致其落水身亡,其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核定为70%。(二)鉴于事发时,该地块已由芜湖大桥建发公司移交镜湖区政府,芜湖大桥建发公司不再是该地块管理人,故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要求芜湖大桥建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二十九中学实验楼、风雨操场工程由芜湖市镜湖区重点建设管理局发包给恒泰公司承建施工,现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以二十九中学系该工程实际使用人、受益人为由要求二十九中学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作为受害人何萍的近亲属,有权请求获得赔偿。依据法律规定,其损失核定为:1、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530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元),因其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1元(13181元/年×1年)计算有误,应调整为6590.5元(13181元/年×1年÷2),故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378710.5元。2、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主张的丧葬费20320.02元(40640÷12×6),计算有误应为20320元。综上,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的损失合计为479030.5元。恒泰公司应承担其中的95806.1元(479030.5×20%),镜湖区政府应承担其中的47903.05元(479030.5×10%)。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赔偿款合计95806.1元;二、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赔偿款合计47903.05元;三、驳回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负担6044元,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93元,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政府负担847元。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上诉称:1、出事地点由镜湖区政府管理,由恒泰公司使用,且出事地点未设置危险警示标志,何萍少量的饮酒行为与其溺水死亡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何萍仅存在一般过失,因此镜湖区政府、恒泰公司在管理、使用涉案地块中存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镜湖区政府与恒泰公司分别承担赔偿责任错误,镜湖区政府与恒泰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镜湖区政府辩称:1、精工船用公司将拆迁地块交付拆迁之前,安全管理责任仍属于该公司,而不属于芜湖大桥建发公司及镜湖区政府。2、芜湖大桥建发公司只是将精工船用公司的债权债务交付给镜湖区政府,而非精工船用公司《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权利和义务。3、镜湖区政府不存在重大过失。综上,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恒泰公司辩称: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无证据证明本案事故与恒泰公司的施工行为有因果关系,恒泰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芜湖大桥建发公司、二十九中学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恒泰公司上诉称:1、一审有关“在便道两侧由恒泰公司堆积了高度不等的建筑土堆”,及“恒泰公司施工中造成原有道路路面损坏,并重新修建一条便道,该便道修建在该拆迁地块内”的认定属于主观臆断,因事实上该便道仅仅是向北面,即水坑方向平移了一小段距离,但没有延伸至拆迁地块内。因此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误。2、一审仅因为恒泰公司修建便道向水坑方向平移了一小段距离,就认定该行为增加了安全隐患程度,最终判决恒泰公司承担两倍于管理人镜湖区政府的责任,显然有意偏袒了政府。且新建便道离水坑距离11米,须翻越土堆才能从便道到达水坑,实际上并未增加安全隐患。综上,恒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对恒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辩称:恒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偏袒了镜湖区政府。镜湖区政府辩称:恒泰公司修建的便道事实是清楚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恒泰公司的上诉请求。芜湖大桥建发公司、二十九中学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何萍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熟悉回家的路径及周边的环境,且事发当日中午饮酒后回家,其回家路线也非必经之路,其对自身安全未尽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最终溺水身亡,其自身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恒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原路,新修建的便道拉近了与何萍落水的水坑位置,且未在水坑周围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因此其对何萍的死亡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镜湖区政府作为涉案地块的管理人,水坑形成数年而未对其进行整治,对水坑的安全隐患未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因此其作为管理人对何萍的死亡亦负有过错责任。一审依据现场勘验情况及证人证言认定恒泰公司新修建的便道延伸到了拆迁地块及便道两侧堆积了建筑土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恒泰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恒泰公司将原有道路损坏而新建便道,导致便道拉近了与水坑的位置,且未在水坑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导致水坑的安全隐患加重,因此其对何萍的死亡所应负担的责任要大于作为水坑管理者的镜湖区政府所应承担的责任。根据案情,一审酌定何萍自负70%的责任,恒泰公司对何萍的死亡负担20%的责任,镜湖区政府作为水坑的管理者对何萍的死亡负担10%的责任,并无不妥,恒泰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的相应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84元,由上诉人邓跃平、邓斌、何孔玉、陆凤英负担6389元,上诉人芜湖恒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19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