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岳中行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2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岳阳市湘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阳市湘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岳中行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湘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忠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冬定,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陈阁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勇,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阳市湘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城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岳楼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陆忠惠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冬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亮、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岳阳市湘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岳阳市巴陵东路与北港路交汇处西南角城市一道路上未经许可擅自施工建设景观石“湘沪湘城”,被告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发现后两次向原告下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原告未予改正。2013年2月25日,被告作出岳城法处字直属二岳(2013)第14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自行拆除景观石,并对原告处以6000元罚款。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未经许可擅自设立的“湘沪湘城”景观石侵占了人行道,违反了《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据此判决:维持被告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岳城法处字直属二岳(2013)第14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岳阳市湘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提出:1、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作出岳城法处字直属二岳(2013)第14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依法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告知被行政处罚人,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2、其设置“湘沪湘城”标志石事先已获得许可,且标志石未侵占人行道。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岳城法处字直属的岳(2013)第14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包含两种具体行政行为,责令上诉人自行拆除景观石,属行政强制行为。处6000元罚款属行政处罚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其设置“湘沪湘城”标志石事先已获得许可,且未侵占人行道。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占道设置标志石,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依法撤除,事实上,被上诉人已启动了行政强制程序并两次向上诉人下达了限期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在行政处罚程序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由、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诉。”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处罚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提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在作出岳城法处字直属二岳(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前,已依法将作出此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上诉人岳阳市湘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时亦未保障上诉人依法行使陈述和申辩权,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故此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前未依法告之的理由成立。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将两种行为性质、法律适用、执法程序各不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揉杂在一起制作行政执法处罚决定书,原审判决未认定该程序违法事实判决维持,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岳楼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岳城法处字直属二岳(2013)第14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上诉人岳阳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细元审判员  陈 子审判员  李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 婷附法律条文: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